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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侯明培,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外出务工完全是为了家庭,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高均在阆中生活,原告上班,被告在红土场做手机生意,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廖某懿。生育小孩后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被告迫于经济压力外出浙江宁波务工,原告仍在阆中上班,期间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原、被告在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书证、报警记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和抚养小孩,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