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高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