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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观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观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文兴,该社职员。被告张观健,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111。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观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观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4月8日,月利率12.06%。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11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7年6月30日为1453.24元本息合共895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银监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借据,拟证明被告张观健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五、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证据六、利息单,拟证明暂计至1997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被告张观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观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9日,被告张观健以修建公路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借款8000元,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2.06‰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间为1997年4月8日,被告在贷款凭证上加盖私章。根据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1996年10月31日颁发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意见》及清远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贯彻﹤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佛冈县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上述债权划入佛冈县农村信用社名下。2006年12月5日,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借款后,被告归还了500元本金。201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尚欠本金7500元。2014年4月24日,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的本金75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观健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借款8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彼此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了该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500元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尚欠本金7500元,是其对原告接收该债务的确认。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上述债权的承受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有权利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贷款凭证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96年4月9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观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凭证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96年4月9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观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