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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定玉诉被告雍远琼、邓长金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玉,雍远琼,邓长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913号原告何定玉,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雍远琼,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邓长金,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何定玉诉被告雍远琼、邓长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远琼、邓长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玉诉称:原告与被告邓长金及案外人张何冰、张程四人从2011年起合伙经营搅拌站生意,除张何冰出资25万元外,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三人每人出资15万元,四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金),由被告邓长金负责该合伙的财务及资金管理。2012年6月散伙时通过双方结算,确认由被告邓长金给付原告退股费44685元,被告邓长金之妻即被告雍远琼也确认并担保支付该笔股金。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退股费4468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雍远琼未进行答辩。被告邓长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长金及案外人张何冰、张程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搅拌站生意,除张何冰出资25万元外,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三人每人出资15万元,由原告负责收入及开资,四人还约定如果退股,按市场评估价给退出股份方折价。2012年6月30日合伙解散,被告雍远琼代被告邓长金与原告等其余三合伙人进行结算,并制作《盐亭店盐路搅拌站资金使用和收入清算情况》,记载了合伙的财务状况,最后载明“实际由邓长金统一收入并管账,分别支付给四人〈其中由邓长金支付给何定玉退股费44685元,支付给张程…〉”,该《清算情况》上有被告雍远琼以及原告等其余三合伙人签名,雍远琼签名后在括号内注明系“邓长金妻”。后该笔退股费44685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雍远琼、邓长金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合作协议》、《盐亭店盐路搅拌站资金使用和收入清算情况》、本院(2012)游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定玉与被告邓长金等四人合伙解散时,被告邓长金之妻雍远琼以邓长金名义与原告等其余三名合伙人进行结算,约定由邓长金支付原告退股费44685元,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邓长金应当按雍远琼与原告达成的约定支付原告退股费。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后不及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邓长金的债务产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金、雍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定玉退股费4468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4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定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2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邓长金、雍远琼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