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与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杨生军,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居龙,该公司生产车间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不服本院(2014)酒肃清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酒肃清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杨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居龙、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洋葱购销合同。同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分别给被告送货9.61吨、8.05吨、27.41吨、26.92吨、26.92吨、19.21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每吨700元计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随收随付向原告支付货款81172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0000元,其余货款推脱不付。并违背合同约定强行对原告所交售的洋葱进行7%-9%的折扣。2013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交售洋葱20吨时,被告找借口拒不收购,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收购,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请求人民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支付洋葱款71172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W-2大型洋葱,但原告违约,被告要求将不合格洋葱更换,原告再未送货,甚至将洋葱高价卖与他人。原告称被告收购时违约,被告系按照当地洋葱行情收购,不存在违约。经被告调查,原告已将洋葱卖出,不存在损失的事实,也不存在高台县法院判决支付农户损失的事实。被告欠原告洋葱款64594.1元,并非71721元。因原告拒不到被告公司取款,故未支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致使因被告迟延履行而造成人工损失费用、锅炉损失费用共计63240元,并因此向第三方高价收购洋葱造成损失89343.7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赔付货款89343.7元、违约金350000元、人工损失费12240元、锅炉损失费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辩称,我们已经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交货,是反诉原告不支付货款,反诉原告的损失完全跟反诉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供方)与被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一份《洋葱订单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收购标准:白皮大型洋葱(W-2)、无病虫;二、供应价格:供方供应给需方的产品的低保价格为700元/吨。根据即时交易市场价格供需双方可商议调整供应价格……………。三、交货吨位:壹仟吨;四、交货方式:场地交货;五、交货时间: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5日;六、付款方式:随收随付;七、…………;八、上述条款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一切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供方违约应支付需方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需方如违约需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7日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向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洋葱115.96吨,计81172元。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支付洋葱款10000元,尚欠货款71172元。2013年8月23日,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以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只收货不付款,强行对货物进行7%—9%的折扣为由,停止供货。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公司以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完成供货,且已交付的洋葱个头小、泥多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洋葱订单购销合同》、过磅单、收购收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洋葱订单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主要条款齐备,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在相互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相互承担着合同义务。卖方享有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着提供货物的义务。而买方在享有要求供货权利的同时,也承担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洋葱订单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供货数量为壹仟吨,交货时间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5日,付款方式为随收随付。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售洋葱一百余吨,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前来送洋葱时,被告以原告所交售的洋葱个头小、泥多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交售洋葱,原告的行为是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以原告所交售的洋葱个头小、泥多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且未及时支付货款,合同中收购标准仅约定为,“白皮大型洋葱(W-2)、无病虫”。故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双方因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影响不尽相同,但是违约责任统一约定为“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各自不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洋葱订单购销合同》;二、被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台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洋葱款71172元,货款利息6073.34元,合计77245.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反诉费8826元,合计16444元,由原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承担5887元,被告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