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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名都小区A1号楼。法定代表人倪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杰,个体户。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与被告杜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祥、被告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明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协商一致,达成的物业服务项目范围及收取服务费的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单位物业费及其他应摊费用计4768元(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经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无理要求拒付物业费,严重影响原告单位的正常物业服务,为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杰给付原告单位物业费及其他应摊费用4768元。被告杜杰辩称,2012年7月10日我开始租苗健房屋的,当时约定物业费是由我交纳,当时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三年,现在合同到期了,但是还没续签,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我交的了。后期物业费没有交的理由如下:1、我们交纳的物业费所包含哪些服务项目我们不清楚;2、我们装修过的门面房由于三楼住户装修房屋漏水,水渗到我装修的墙体,我们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找人过来看,但是至今没有解决这个问题;3、2013年夏天我门面房被盗,现金被盗了800元,报案没有破案,物业公司也有责任,也是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4、曾发生过我们门面房总开关坏了,物业公司没有安排水电工帮我维修,很多原因都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才造成我们拒交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志明公司与苗健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志明公司为苗健所在的山水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苗健所有的C6幢115室是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41.04平方米,约定商业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限期改正,未限期整改,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山水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山水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元,商业经营性垃圾费按县政府有关文件征收。盱眙县人民政府盱政发(2003)83号文件关于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商场、经营门市、照相馆、美容美发、餐馆、酒店、小吃部、小饭店等行业按面积收费。其中,50-500平方米的商场、门市等每月每平方米按0.35元计算收费。合同还约定,原告不能完成管理目标,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终止合同。庭审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二次公共水电分摊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苗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杜杰,并约定承租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杜杰承担,2013年6月前的各项费用被告均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盱政发(2003)83号文件、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志明公司与苗健及原告与山水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费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3384元(141.04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24月)、经营性垃圾处理费1184元(141.04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24月),合计4568元,应由被告杜杰交纳。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服务质量有瑕疵问题,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如果其认为原告履行的物业服务质量有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对被告提出的由于楼上住户装修房屋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要求侵权人赔偿,此纠纷原告可进行协调,但不是其物业服务的范围,被告不能以物业公司未处理该纠纷为由拒交物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经营性垃圾处理费共计4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例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