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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地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1日间,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516号后座之二地下的出租屋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赌“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共获利人民币105000元。2015年4月2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肖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当场从参赌人员处缴获现金人民币40850元,从被告人肖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扑克牌等赌博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516号后座之二地下的出租屋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赌“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共“抽水”105000元,非法获利35000元。2015年4月2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肖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当场从参赌人员处缴获现金人民币40850元,从被告人肖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赌具、赌资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人何某乙、范某、葛某乙、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唐某乙、曾某乙、张某、曾某丙的证言及证人范某、曾某乙、曾某丙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赌资、赌具一批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