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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辉与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辉,张小平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传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上诉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产生的纠纷,投资额1500万元,市场价值高达5000万元。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77590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