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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松养、罗亚银与吴连凤、杨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养,罗亚银,吴连凤,杨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松养。原告:罗亚银。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佩韦,张卿雅,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凤。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杨健。原告李松养、罗亚银诉被告吴连凤、杨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银及其与原告李松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卿雅,被告吴连凤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和被告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养和罗亚银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是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于1981年,1994年土地清查时某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补发了土地审批许可证,1996年韶关市国土局武江分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韶府集建1996字第0390号。被告则是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1995年兴建,紧邻原告房屋的后墙。原告房屋的后墙修建在红线内,并留出30公分作为排水、通风之用。本着相邻关系的互谅互让原则,被告的房屋也应该在红线内30公分,这样双方房屋之间本应有一条共60公分的间隙。但是,被告却没有主动留出这30公分,导致两房屋之间的距离仅仅原告留出的那30公分宽,导致原告的房屋都无法开窗,根本不能满足采光和通风的需要。并且被告还将原告本已修建好的房屋排水沟填平、损坏,导致原告房屋常年排水不畅,外墙被雨水侵蚀,屋内阴暗潮湿,无法居住。而原告房屋的东面本来是韶关市某研究所的土地,但是由于被告的房屋没有出路,1996年被告便向该研究所购买了宽50公分的一片土地作为进出的同通道。但是被告并非只是使用了这买来的50公分,而是将原告房屋这面墙外留出的排水、通风之用的约60公分的空间也占为己有,并拆除、破坏了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和护墙,同样导致原告房屋的该面墙也遭到雨水的严重侵蚀、损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原告在被告建房之初就好言相劝,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多次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长期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各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外墙的危害,恢复原告房屋的排水和通风;二、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东面的排水通道和护墙;三、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期间给原告在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连凤、杨健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妨害原告相邻权的事实。原告称在原、被告相邻处已经预留了30多公分的滴水沟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否认对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填平、损坏一事。首先,由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中显示,原告获批的建设用地面积为l95平米,当年原告在该获批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已全部用作建房及生活用地,并用围墙完全围蔽。而且原告在1992年加建二层时,二楼的楼面故意向北面及东面飘出(即被告墙体及通道方向),已超出原告的红线范围,原告起诉状所说“主动留出30公分”根本不合事实。其次,被告在建房之时也是由村委进行放线建设的,被告所建的房屋在所购地块的红线范围内,并没有侵占行为,而且被告的房屋与相邻的黄宅房屋相比还要靠后,可见被告是严格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划建房,绝无违规行为。第三,原告在自家的排水设施建设时,并没有做好自身的排水建设。原告在1992年加建二层时有意将二层的楼面向四周飘出30-50公分,人为的将其房屋的排水向被告房屋倾泻,并在被告与黄宅中间通道处堆起一砖柱,阻碍积水排出,造成被告房屋南边地基下沉,墙体爆裂。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02条的规定,原告对于因滴水而造成被告一方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作出赔偿。因此被告正式向法院申请追讨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房屋损坏的一切损失并作出赔偿。二、关于侵占通道,破坏排水沟及护墙一事也不符合事实。原告称“被告侵占、拆掉、破坏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和护墙一事”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在1982年已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l983年建房。当时韶关市某研究所所在地块为荒地,并没有建筑物。所以被告所在房屋的通道并没有受阻。后来该荒地划作现韶关市某研究所办公用地,在考虑到被告的出入问题,当时由村委出面与韶关市某研究所协商,最后决定由被告向村委购买长l5.5米、宽50公分的建房通道土地,其余由某研究所围墙向红线内退入70公分,留出一条1.2米宽的通道给被告作日常唯一通行之用。其次,在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也明确了该通道的合法性。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仅限于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证中明确标明原告房屋“东至通道”。这也是国家职能部门对被告所用通道的合法性最有力的证明。第三,原告对于被告通行百般刁难,在被告以合法途径取得该通道的使用权之后不久,原告就强占了被告所购地块,强行在通道中间至原告房屋间修建了一幅围墙。严重影响被告的出行,正因为原告的侵占行为,导致被告的建房材料无法进入,才导致当年的维权冲突。后经法院裁判该冲突才平息下来。该通道应为被告所有,并非原告所说的排水沟及护墙,被告并没有侵占、拆掉、破坏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和护墙的行为。相反,原告所建的护墙正是原告侵占被告通道最有力的证据。第四,在围墙拆除后,原告并没有反省自己的侵权行为,反而一直怀恨在心。多年来故意将自身房屋的排水向被告墙体及唯一通道处倾泻,并在通道处排放生活污水,多年以来对被告的人身及心理造成了无法估计的困扰,对此被告请求法院能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给予被告应得的赔偿。三、被告多年来的忍气吞声,只想换得邻里间的和睦相处,但是原告反而得寸进尺,在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还以相邻权妨碍起诉被告。因原告侵害被告的事实在前,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其无理诉求,判令原告停止一切侵害被告出入通行权及其对房屋的侵害行为,并判决原告赔偿侵权期间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养与被告吴连凤互为邻居,分别是韶关市武江区某镇某路某号及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两原告之间及本案两被告之间均为家庭成员关系。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韶关市武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被告补发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显示,原告李松养于1981年兴建某路某号房屋,而被告吴连凤是于1980年兴建某路某号房屋,原、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分别为178.7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5.61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53.16平方米)和101.1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3.55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17.62平方米),在原告李松养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中未登载土地四至,而被告吴连凤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中登载的其土地四至为东至研究(所)围墙,西至黄宅,南至和北至为李宅。原告李松养所持有的韶关市国土局武江区分局于1995年11月16日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其建筑占地111平方米,临时用地84平方米,并在土地四至及宗地图登载其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至通道,南至和西至为道路,北至黄宅及吴宅。被告吴连凤所持有的韶关市国土局武江分局于1995年11月8日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其建筑占地73平方米,临时用地28平方米,并在土地四至及宗地图登载其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至某所,南至和西至以及北至均为水沟。原、被告均认可因历史原因,双方的房屋都是在建好之后再由有关职能部门补发相关的审批手续,双方的红线图亦为房屋建好之后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房屋实际情况所划定。经本院工作人员实地察看,被告吴连凤住宅前院围墙南面与原告李松养住宅北墙相邻,两墙之间有一间隙,即为原告所称其预留的30公分水沟,其认为根据相邻关系,为便于生活被告也应在此预留30公分。而关于出入被告吴连凤住宅的唯一通道,原告主张该通道的50公分宽度为被告向韶关市某研究所购买而来,而靠近原告住宅的60公分宽度为原告红线图范围内,是原告预留的排水通风通道,现被被告占有使用并填平了排水通道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致使其损失租金20万元。被告则认为该30公分水沟并非在原告红线图范围内,且被告是在自己红线图范围内兴建的房屋并无妨碍到原告,而被告房屋的出入通道为其向村委购买50公分宽,剩余的70公分为韶关市某研究所在其红线图范围内退让出来的。另查明,原告认为在1995年之前,被告吴连凤房屋前院围墙南侧与原告李松养房屋北侧围墙的间隙为60公分,是原、被告各预留了30公分,而被告在1995年翻新房屋,将其前院围墙压着其宅基地红线进行兴建,因此只剩下目前的30公分,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被告则称其围墙是在其兴建房屋之时就已经存在,在1995年翻新房屋时并无拆动其前院围墙。还查明,被告于1984年10月11日向韶关市郊某乡人民政府缴交了69.75元征用建房行人道款,其中备注栏注有“15.5米×0.5米=7.75平方×9.00元”内容,被告主张该款即为其向有关单位购买其房屋出入通道之费用。双方因该通道的使用曾发生数次纠纷并经有关部门多次处理,但是双方矛盾并未彻底消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本应以邻为善,互相尊重互相谦让,但双方却因房屋的相邻关系积下深怨,以致矛盾存续长达二十多年之久,延续几代人,实属不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妨碍原告房屋使用和造成原告房屋危险的行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的前院围墙和行为是否存在对原告房屋北面墙的妨害。原告主张因原告房屋北墙与被告房屋前院南墙之间的间隙只有原告所留的30公分,该宽度过窄造成原告房屋采光和通风出现问题,并且被告将原告的排水沟填平致使原告房屋排水不畅、外墙遭到侵蚀。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间隙在1995年之前为60公分而在1995年被告翻修房屋之时压缩为目前的30公分,且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显示,在被告翻修其房屋之前,该空隙也仅为一块红砖的长度。其二,被告的前院围墙并未超出其红线范围,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均认可宗地图是根据当时房屋占地的现状制作的情况,表明原、被告建房在前,国土部门制作宗地图的时间在后,因此,即便在1995年被告翻修房屋之时存在压缩间隙的行为,但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亦以行政行为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原告在当时亦已知晓却并未在该时采取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前院围墙对其房屋北面墙造成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行为有无妨害到原告房屋北面的排水问题,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相片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原告房屋北面曾经确实存在排水沟,而现今该排水沟东端被被告连接其院门和通道的斜坡所堵塞,确实对原告房屋的北面排水造成了一定的妨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恢复该墙段的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该段排水不畅造成原告房屋北面外墙损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斜坡确实对原告房屋的北面排水造成了一定的妨害,但是该斜坡所能导致该段的积水深度并不深,对原告外墙的损毁程度有限,只要被告能够排除对该墙段积水的堵塞,原告的该段外墙便无因积水造成危害的可能。二、被告使用原告房屋东面通道是否对原告房屋东面墙造成妨害。该通道作为被告出入其房屋的唯一通道,紧邻原告房屋东面墙,因此双方均应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对方物权的行使造成不便甚至危害。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在该通道的争议主要是该通道是否占用了原告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是否妨害了原告的排水以及被告是否破坏了原告的护墙使该面墙受损。对于上述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原、被告建房在前,国土部门制作宗地图和制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在后,但是国土部门向原、被告制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被告合法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法律依据,国土部门制作的宗地图也是原、被告可以利用的土地范围,双方均认可国土部门的宗地图是根据当时房屋占地的现状而制作的,因此对于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出入其房屋的通道占用了其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本院不予认同。至于被告利用该通道是否对于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害,本院认为,该通道作为被告出入其房屋的唯一通道,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排水功能,否则也无法满足被告日常的通行功能,而在原本并不宽敞的通道上重新开挖排水沟势必影响被告的日常通行,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东面排水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是否破坏原告的护墙及应否为其恢复的问题,经查,双方所称的护墙紧邻原告房屋东面墙体,位于被告出入房屋的通道一侧,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该护墙的存在确实妨碍了被告的日常通行,且该护墙并不在原告宗地图红线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护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其东面外墙的危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对原告住宅东面外墙危害的行为或状态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出现租金损失2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凤、杨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其连接院门及通道的斜坡对于原告李松养、罗亚银房屋北面排水的妨碍,使该处水流能以自然方式排放。二、驳回原告李松养、罗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松养、罗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增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