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纯联诉潘连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纯联,潘连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袁纯联,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景志,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连庚,男,汉族,农民。原告袁纯联诉被告潘连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与灯塔市铧子镇起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清理河沟合同的系胡振波及原告二人,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纯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