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宜宾公司与被告蒲仕富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蒲仕富,蒲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勇、王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仕富,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蒲春燕,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蒲仕富、蒲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仕富、蒲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蒲仕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Q6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甘洞湾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城西小学行驶,当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城西小学门口处时,撞倒行人罗辉耀,造成罗辉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51152820140522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仕富无证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辉耀无责任。事发后,罗辉耀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蒲春燕所有的川Q685**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罗辉耀赔偿损失73936元。该赔偿金原告已于2014年9月3日进行了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先行赔付的赔偿金739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蒲仕富系无证驾驶;3、(2014)兴古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判决原告赔偿罗辉耀73936元的事实;4、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出险情况;5、赔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赔付罗辉耀7393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蒲仕富、蒲春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蒲仕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Q6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甘洞湾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城西小学行驶,当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城西小学门口处时,撞倒行人罗辉耀,造成罗辉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820140522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仕富无证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辉耀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罗辉耀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2日,我院作出(2014)兴古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罗辉耀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辉耀63936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蒲仕富与被告蒲春燕系父女关系,被告蒲仕富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川Q685**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蒲春燕,该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认定,系被告蒲仕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所致,被告蒲仕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蒲仕富与被告蒲春燕系父女关系,被告蒲春燕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被告蒲仕富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川Q685**号摩托车所有人蒲春燕、车辆驾驶人蒲仕富均对其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罗辉耀支付了赔偿款73936元,履行了法律义务。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先行赔付的赔偿金73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蒲仕富、蒲春燕分别应偿付原告的金额为36968元(73936×50%)。因本案原告行使的是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款36968元;二、被告蒲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款36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蒲仕富、蒲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