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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原籍河南省,2011年5月在郑州与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六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高某乙。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非但不予照顾,反而处处嫌弃原告。原告只得自己照顾尚在襁褓的孩子,被告不但不尽父亲的责任,还天天和婚外异性手机聊天,说一些暧昧的言语。原告发现后劝说被告,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不改错。此后双方的感情日益恶化,经常吵架。原告举目无亲,念及孩子,只得忍气吞声,低声下气地和被告将就过日子。每次发生纠纷,被告和家人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终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无情和冷漠,于2015年3月28日带着孩子返回河南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综上,被告不念夫妻之情,对原告母子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2011年5月,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认可。我和我的家人都很想念原告及孩子,2015年7月我和我的父母还去河南接过她,但是没有接回来。我不认可与原告分居了,她走时我们没有发生争吵,原告只是说想回娘家住两天,也是我送原告和孩子回的河南娘家。期间我还经常给原告打电话。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经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4月6日(农历二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8日原告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高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于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于某提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