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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赵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秦绪敬,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孙忠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采取用破窗器将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先后3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0750元,造成6辆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共计4213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郭某采取用破窗器将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先后4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7360元,造成11辆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共计525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姜某、王某甲、杨某、蔡某、周某、高某、李某甲、刘某、孟某、毛某、袁某、牛某、梁某、路某、李某乙、包某、王某乙陈述,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全部退还赃款及车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意较小,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采取用破窗器将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先后3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0750元,造成6辆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共计4213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郭某采取用破窗器将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先后4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7360元,造成11辆轿车车玻璃损毁价值共计525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菏泽市康庄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南角金御华府售楼部停车场,为盗窃财物分别将被害人姜某的本田雅阁鲁A×××××牌轿车、被害人王某甲的尼桑奇骏鲁R×××××牌轿车、被害人杨某的帕萨特鲁R×××××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姜某的车窗玻璃价值为3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车窗玻璃价值为290元,被害人杨某的车窗玻璃损坏价值227元。2、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在菏泽开发区奥林花园小区南区与北区之间的路上,分别将被害人蔡某的大众途观鲁R×××××牌轿车、被害人周某的凯迪拉克粤A×××××牌轿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砸坏。从被害人蔡某的车上盗窃苏泊尔电饭煲一个,经鉴定价值为200元,木质如意一个,价值约为500元。被害人蔡某被砸的车窗玻璃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96元。从被害人周某车上盗走6箱单三瓶1975传奇珍酒、一条软中华香烟、一个棒球棍。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为2711元,39瓶1975传奇珍酒价值为7800元,中华香烟价值为650元,棒球棍价值为200元。案发后,被盗苏泊尔电饭煲一个,6箱单三瓶1975传奇珍酒,棒球棍被公安机关扣押。3、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在菏泽市府东路上,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菏泽市军转办培训中心对过的大众迈腾鲁R×××××牌轿车右前门玻璃砸毁。并盗走三星S4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车辆玻璃损坏价值389元,手机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S4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4、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郭某到成武县土地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现代伊兰特鲁R×××××牌轿车右前门玻璃砸坏,盗窃现金50元,经鉴定被砸毁的车窗玻璃价值为252元。后又将停放在该院内的被害人刘某的江淮瑞风鲁R×××××牌商务轿车左侧中车窗玻璃砸坏,盗窃两箱花冠绵柔36.9度白酒和铁观音茶叶一盒,经物价鉴定,车辆玻璃损坏价值为271元,白酒价值为260元,铁观音茶叶价值为100元。案发后,被盗花冠绵柔酒一箱、铁观音茶叶一盒被公安机关扣押。5、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郭某到菏泽市牡丹区高平小区内,分别将被害人孟某的日产尼桑鲁R×××××牌轿车、被害人毛某的别克君威鲁R×××××牌轿车、被害人袁某的别克凯越鲁R×××××牌轿车、被害人牛某的凯迪拉克鲁R×××××牌轿车的后右门车窗玻璃砸坏。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孟某的车辆玻璃损坏价值270元,被害人毛某的车辆玻璃损坏价值358元,被害人袁某的车辆玻璃损坏价值295元,被害人牛某的车辆玻璃损坏价值2524元。被告人张某、郭某从被害人孟某车内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两盒软金砂苏烟,经鉴定,中华牌香烟价值为450元,苏烟价值为90元。从被害人牛某车内盗窃华创SF-308导航一个,经鉴定价值为200元,一条半玉溪香烟,价值大约为300元,一套DVD碟子,有35张,价值大约为300元。案发后,被盗华创SF-308导航一个、一套DVD碟子被公安机关扣押。6、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郭某到菏泽开发区奥林花园小区南区前面的路上,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中华鲁R×××××牌轿车右后玻璃砸毁。被害人梁某自称被盗走8瓶酒。经鉴定,杨湖青花瓷2瓶260元,刘伶醉地润52度2瓶260元,一条沉香香烟价值约1000元,两盒月饼价值约200元,两盒茶叶价值约600元,被损坏的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7、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郭某到菏泽开发区奥林花园小区南区与北区之间的路上,先后砸了四辆车玻璃。分别为被害人路某的大众迈腾鲁R×××××牌轿车右后门玻璃、被害人李某乙的本田鲁ALV7**牌轿车右前门玻璃、被害人包某的起亚狮跑鲁R×××××牌轿车右前门玻璃、被害人王某乙的福特福克斯路鲁R×××××牌轿车右后门玻璃砸毁。经鉴定,被害人路某的车玻璃价值281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车玻璃价值408元,被害人包某的车玻璃价值153元,被害人王某乙的车玻璃价值275元。从被害人路某车上盗窃2瓶沱牌白酒、18盒苏烟,经鉴定,沱牌白酒价值300元,香烟价值810元。从被害人包某车上盗窃一部三星手机897型号,一部平板电脑、一个飞利浦牌剃须刀、2个台电牌充电宝。经鉴定,手机价值630元,平板电脑价值450元,剃须刀价值80元,充电宝价值160元。还从另外一辆车上盗窃走四个布娃娃,经鉴定价值为60元。从这四辆车上盗走现金七八百元。案发后,被盗2瓶沱牌白酒、三星手机897型号、一部平板电脑、一个飞利浦牌剃须刀、2个台电牌充电宝、四个布娃娃被公安机关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6.5元,代其缴纳罚金15000元。被告人郭某的亲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103.5元,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康庄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南角小广场的鲁A×××××广州本田副驾驶车窗玻璃被损坏,车内没有被盗走物品。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康庄路金御华庭停车场的鲁R×××××尼桑奇骏副驾驶车窗玻璃被损坏,车内没有被盗走物品。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康庄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南角小广场的鲁R×××××帕萨特驾驶门车窗玻璃被损坏,车内没有被盗走物品。4、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南区与北区之间的路上的鲁R×××××大众途观轿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被砸坏,被盗走电饭煲和木质如意各一个。5、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北面西侧的路上奥A9110X凯迪拉克轿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被砸坏,车内被盗走八箱珍酒、一条软中华和一个棒球棍。6、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军转办培训中心对过的大众迈腾鲁R×××××牌轿车右前门玻璃砸毁,被盗走三星S4手机一部。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成武县土地局家属院的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被砸坏,盗走100元左右。8、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成武县土地局家属院大门口西侧的鲁R×××××江淮瑞风牌商务轿车主驾驶后车玻璃被砸,盗走四瓶花冠白酒、一盒茶叶、现金380元、健身卡及洗车卡。9、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高平小区内的鲁R×××××日产尼桑牌轿车右后车车玻璃被砸,盗走一条硬中华香烟、两盒苏烟。10、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高平小区内的鲁R×××××别克君越轿车右后门车玻璃被砸,没被盗走物品。1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高平小区内的鲁R×××××别克凯越轿车后右门车玻璃被砸,被盗走联想电脑一台,现金5300余元。12、被害人牛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高平小区内的鲁R×××××凯迪拉克牌轿车副驾驶后门车玻璃被砸,车内丢了导航一个、一条半玉溪烟、一套DVD光碟和一串菩提。13、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前面的路上的鲁R×××××中华牌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被砸,车内被盗走杨湖酒两瓶、刘伶醉酒两瓶、一条沉香香烟、两盒月饼、两盒茶叶。14、被害人路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北门的鲁R×××××大众迈腾牌轿车右侧后面车门玻璃被砸,被盗走沱牌酒两瓶、18盒苏烟、还有3000元现金。1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北门的鲁A×××××牌本田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车内一个司徽被盗。16、被害人包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北门的鲁R×××××牌亚狮跑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车内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两个台电牌充电宝、一个飞利浦剃须刀、现金七八百元被盗。1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门口的鲁R×××××福特福克斯轿车右后车门玻璃被砸,车内200元现金被盗。18、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其主动将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送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19、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在定陶县残联南门东南角处树林内捡到一个黑色皮包,里面有车辆通行证、几张表格和一些车辆手续,发现一纸片上写着李某乙的名字,经联系将包还给了丢包的人。2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7年2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及住址等自然情况。21、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某、郭某物品及被告人张某、郭某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2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郭某住处进行搜查,并将被告人张某、郭某所盗物品扣押等情况。2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受理情况。2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郭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2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价鉴字第(201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价鉴字第(2015)6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鲁R×××××大众迈腾车窗玻璃价值281元;鲁R×××××中华车窗玻璃价值170元;鲁R×××××帕萨特车窗玻璃价值227元;鲁R×××××伊兰特车窗玻璃价值252元;鲁R×××××大众迈腾车窗玻璃价值389元;奥AR110X凯迪拉克凯雷德车窗玻璃价值2711元;鲁R×××××大众途观车窗玻璃价值296元;鲁A×××××思铂睿车窗玻璃价值408元;鲁R×××××凯迪拉克车窗玻璃价值2524元;鲁R×××××别克凯越车窗玻璃价值295元;鲁R×××××别克君威车窗玻璃价值358元;鲁R×××××东风日产车窗玻璃价值270元;鲁R×××××起亚狮跑车窗玻璃价值153元;鲁R×××××福克斯车窗玻璃价值275元;鲁R×××××东风日产车窗玻璃价值290元;鲁A×××××本田雅阁车窗玻璃价值300元;鲁R×××××江淮车窗玻璃价值271元。孟某的硬中华一条价值450元,苏烟两盒价值90元;蔡某的苏泊尔价值200元;周某的1975传奇珍酒53度48瓶价值9600元,软中华一条价值650元,棒球棍一个价值200元;牛某的华创SF-308一个价值200元,玉溪烟5盒价值100元;刘某的花冠绵柔36.9度4瓶价值260元,铁观音一盒价值100元;路某的沱牌52度1918浓香型2瓶价值300元,苏烟18盒价值810元;高某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包某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3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450元,剃须刀一个价值80元,充电宝二个价值160元;梁某的杨湖青花瓷52度2瓶价值260元,刘伶醉地润52度2瓶价值330元;布娃娃4个价值60元。26、被告人张某对自己及伙同被告人郭某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7、被告人郭某对伙同被告人张某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砸坏汽车玻璃,盗走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被告人张某自己毁损他人财物价值4213元,二被告人共同毁损他人财物损失共计5257元,其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所盗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