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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运良犯贪污罪、受贿罪等孙某甲、孙某乙等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运良,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以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丙,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运良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辩护人王超峰、袁青竹、徐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运良自2003年3月至2013年3月任莒县寨里河镇双石头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主持该村全面工作;被告人孙某甲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该村文书,2013年11月至案发前任该村支部委员、村文书;被告人孙某乙自2004年至2013年1月任该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自2013年11月至案发前任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两委”成员、双石头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某丙自199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任该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自2013年11月至案发前任该村支部委员。2010年9月29日,莒县建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莒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负责山西中南铁路通道工程莒县段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拆迁补偿费的发放等工作,拆迁资金均由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拨出,系国有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莒县寨里河镇党委出具的个人简历、中南铁路莒县段拆迁委托协议书、莒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贪污事实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运良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协助政府办理山西中南铁路通道工程莒县寨里河镇双石头村路段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孙运良提议并组织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预谋后虚报需搬迁坟墓数量123个,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98400元,四被告人将该款私分,人均分得24600元占为己有。2014年2月26日,原莒县寨里河镇大门庄村党支部书记夏某某因贪污该铁路通道工程搬迁补偿款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得知此事后怕被检察机关查处,即协商将之前虚报、骗取并私分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98400元退出,于2014年8月26日以收取铁路补偿款的名义列入村集体账目(由镇经管站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补偿协议书、坟墓搬迁明细表、拆迁补偿付款单、补偿款发放明细,证人孙某森、孙某才、孙某丁、王某甲、孙某戊、孙某己、王某乙、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自2008年四五月份至2013年初,被告人孙运良利用担任莒县寨里河镇双石头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开展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孙某忠等人所送现金共计33000元,为孙某发等人违法生育提供便利,所收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孙某忠所送现金4000元,为孙某忠之子孙某发夫妇违法生育提供便利。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孙某庚所送现金5000元,为孙某庚夫妇违法生育提供便利。3、2011年年初,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王某丙所送现金2000元,为王某丙之子王某东、女儿王某梳两家违法生育提供便利。4、2011年年初,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王某加所送现金10000元,为王某加夫妇违法生育提供便利。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黄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黄某之子宋某全夫妇违法生育提供便利。6、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宋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宋某之子宋某强夫妇违法生育提供便利。7、2012年年底,莒县寨里河镇双石头村村民夏某夫妇违法生育二胎后,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以收取计划生育罚款的名义向夏某索要现金3000元。8、2012年,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本村村民孙某山所送现金10000元,为孙某山夫妇违法生育提供便利。2013年年初,孙某山夫妇违法生育男孩后,被告人孙运良将其中3000元用于上交本应由村干部承担的计划生育罚款,另7000元退还给孙某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忠、孙某庚、王某丙、黄某、宋某、夏某、韩某的证言,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职务侵占事实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山西中南铁路建设拆迁补偿过程中,莒县建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照对空面积(航拍)对中南铁路途径莒县寨里河镇双石头村路段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进行赔偿,发放赔青款及拆迁奖励款共计535078.38元(其中拆迁奖励款10966元),被告人孙运良、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按照村民实际种植面积发放赔青款476450元,剩余58628.38元,该款与村集体其他财产一同存放在被告人孙某甲借记卡内,后四被告人私分并占为己有。其中孙运良分得14700元,孙某甲分得14628.38元,孙某乙分得14600元,孙某丙分得14700元。夏某某案发后,四被告人用生活费单据冲抵私分的上述铁路赔青款,因单据不符合财务规定,未在村集体下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补偿款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莒县纪委根据群众举报经初核后决定对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立案调查,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被传唤到案,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贪污、职务侵占的全部事实,被告人孙运良还主动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全部受贿事实,并退缴受贿所得,莒县纪委于次日移交莒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年3月11日以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莒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补充立案侦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分别于同年3月12日、4月1日被传唤到案,对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莒县纪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查笔录、暂予扣留物品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表及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被告人孙运良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经事前预谋,采取虚报和收入不下账等手段共同骗取山西中南铁路通道工程莒县段拆迁补偿款并私分据为己有,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事后,因贪污拆迁补偿款的夏某某被检察机关查处,四被告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村集体,并不影响其贪污犯罪的认定;被告人孙运良利用职务之便,在计划生育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四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四被告人侵占集体资金58628.38元,其中含拆迁奖励款10966元,四被告人辩解该拆迁奖励款是奖励其个人的,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排除该奖励款是对四被告人拆迁工作的个人奖励,该奖励款10966元应从侵占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运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运良被纪检监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其受贿犯罪构成自首,可对其受贿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被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于案发前退还贪污款并入村集体账目,被告人孙运良案发后退缴全部受贿所得,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没有自动投案,在被纪检、检察机关调查谈话及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根据《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超峰关于被告人孙运良受贿犯罪构成自首,在纪检机关立案前已退回贪污款、入村集体账目,拆迁奖励款10966元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犯罪数额,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已退缴受贿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袁青竹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指控的职务侵占数额中包含的拆迁奖励款10966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洪飞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前已退回全部贪污款,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已在案发前退回全部贪污款,不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运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四百元予以追缴(该款已入莒县寨里河镇双石头村集体账目,由镇经管站代管)。2、被告人孙运良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予以追缴(该款现存莒县纪委)。3、被告人孙运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职务侵占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叁角八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