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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与刘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市。代表人周可佳,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济南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济南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魏代京,被上诉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8日,刘永到中银济南律所从事律师工作。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刘永在中银济南律所处工作实行业务提成制。2013年10月11日,刘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中银济南律所提出了辞职,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中银济南律所的李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函》,李某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了该邮件。中银济南律所于2013年10月15日给刘永回复函,不同意刘永辞职。刘永2013年个人业务收费为19万元,中银济南律所未支付刘永2013年的业务提成。2013年10月21日,刘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转所手续。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结清业务收费提成余额63000元。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收费提成余额63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中银济南律所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永请求判决:1、确认中银济南律所于2013年11月14日与刘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中银济南律所向刘永支付业务收费提成余额63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9日,中银济南律所制定了《律师收入分配及综合考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年度实际收费累计金额超过15万元(包括15万元)的,超过部分,律师按照收费金额75%比例提成提取,并计入律师个人收入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到中银济南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1日,刘永因家庭原因向中银济南律所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中银济南律所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并于2013年10月15日对刘永的《辞职申请》进行了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永于2013年11月14日与中银济南律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中银济南律所要求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永向中银济南律所提供了劳动,中银济南律所应依法支付刘永劳动报酬。刘永的劳动报酬形式为提成制,刘永2013年个人业务收费为19万元,中银济南律所未支付刘永该业务提成。根据中银济南律所制定的《律师收入分配及综合考评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银济南律所应按照刘永收费金额的75%向刘永支付提成,刘永要求中银济南律所支付业务提成余额63000元,未超出依照中银济南律所制定的该办法刘永应得业务提成数额,且中银济南律所未提交该业务系中银济南律所安排刘永,收费为中银济南律所的有效证据。故刘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中银济南律所要求不支付刘永提成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刘永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永业务收费提成63000元。如果原告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负担。上诉人中银济南律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永认可自己所发“情况汇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通过该邮件可以看出刘永所做业务系所里安排,并非其单方承揽。刘永亦认可周可佳、傅某某、宋某某参与了所涉业务,并认可齐鲁股权托管中心的具体要求,这些足以证明刘永所做业务系所里安排。另,从刘永当庭主张的63000元提成的说明与具体计算清单也可证实其所作业务为所里安排,而非其单方承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永2013年个人业务收费19万元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中银济南律所要求调查日照某某公司的请求未予答复,且审理期限太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永负担。被上诉人刘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期间中银济南律所提交的《律师收入分配综合考评管理办法》第三条载明,律师个人业务按以下比例提取业务提成:1.本年度业务收费累计指数不足6万元,律师按收费金额70%比例计提,按业务收费金额60%提取提成,若全年业务累计指数低于6万元,则计提金额与提取金额差额部分作为本所经营费用,不再返还给律师本人。律师提成计入律师个人账户。2.年度业务收费累计指数高于6万元(包括6万元),年度实际收费累计金额低于15万元,律师按收费金额70%比例提成,本律所返还律师个人年度收费累计指数低于6万元计提金额与提取金额差额部分。律师提成计入律师个人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务提成的支付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刘永虽认可自己所发“情况汇报”邮件的真实性和周可佳、宋某某参与了所涉业务,但同时辩称所涉业务是其独自承揽,并具体承办,因业务要求法律意见书必须由两个承办律师和中银济南律所负责人签字,所以宋某某律师在项目工作了5天,周可佳主任作为律所负责人在法律意见书上签了字。周可佳虽未作具体业务,但考虑之前对刘永工作的支持,刘永才同意分给周可佳部分提成,并根据宋某某的工作情况分给他部分提成,而傅某某只是去日照参加其他会议,未具体承办本案所涉业务,因此不用分提成。本院认为,刘永所发“情况汇报”邮件只能证实刘永将所涉业务向周可佳汇报过,而无法证实所涉业务是律所承揽后又交由刘永具体承办。刘永提交的计算63000元提成的说明与具体计算清单亦只能说明其同意周可佳和宋某某分得部分提成,而无法证实所涉业务系由律所承揽后再交由刘永承办。在中银济南律所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涉业务系由律所承揽后再交由刘永承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刘永2013年个人业务收费为19万元,并判决支持刘永主张的提成数额6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中银济南律所未证实原审期间曾要求调查日照某某公司,而原审法院未予调查的证据,且在原审期间中银济南律所和刘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庭外和解申请表,和解期限不应计入审限,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中银济南律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