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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嘉峪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之后男方帮助女方交两年的万能保险”,即男方应为女方缴纳2013年度、2014年度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智赢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费,该保险的保险费每年为4000元。原、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不断打电话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该保险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嘉峪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女方的万能保险在离婚后投保人变更为女方,离婚之后男方帮助女方交两年的万能保险。”双方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800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智赢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投保人是被告丁某某,2013年变更为原告杨某某,被保险人是原告杨某某,保险费每年为4000元,该保险2013年度、2014年度的保险费尚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男方帮助女方交纳两年保险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费8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