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乙,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原告孟某甲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甲,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原告孟某甲岳父。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玮,被上诉人孟某甲,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孟某甲、孟某乙与孙某甲及亲属午饭(孙某甲在饭间饮酒)后,一行九人(其中四名儿童)到李某甲开设的姜尚温泉游泳馆购票游泳。下午3点钟左右,孙某甲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事故发生后,经该游泳馆工作人员及游泳人员对其实施相应的救助,并拨打“120”救护车进行施救,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4年9月24日,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甲进行尸体解剖和组织病理检验。2014年11月1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006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孙某甲因醉酒后溺水死亡(非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尸体停放在殡仪馆,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为处理此事,支持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与李某甲就孙某甲死亡赔偿事宜协商不能成立,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表示自愿承担20%的责任,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0万元。死者孙某甲生于1974年8月1日,生前在广西省北海市居住一年余。孟某甲与孙某甲1993年10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孟某乙,在北海市区就学。卢某甲系孙某甲父亲,其仅生育孙某甲一女。李某甲开办的姜尚温泉未经上级主管批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经营许可证,且未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作为消费者,购票进入李某甲经营管理姜尚温泉游泳,与李某甲已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李某甲开办的泳场属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体育经营,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国务院《公告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故开办经营性的游泳池,实行体育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体育经营许可证》,而李某甲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照,即进行对外营业。由于游泳本身是一项具有风险的运动项目,李某甲作为对泳客收费提供游泳场所的经营者,其更加应该重视对游客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应针对游泳池中对泳客生命健康危害最大最易发生溺水危险,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在泳池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检查制度,特别是配备医疗室和适格救护人员,而李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甲违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孙某甲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李某甲辩称其在经营的游泳馆内张贴相关警示标志提示“饮酒后严禁入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游泳场馆内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和救护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救治,故对孙某甲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孙某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能够认识到酒后游泳会影响自身控制能力,增加生命安全的危险这一基本常识,醉酒后下水游泳,导致溺水死亡,其对自己的死亡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孙某甲生前在广西省北海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应按照广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主张的抢救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停尸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因孙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1511元(即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年×9年÷2人+5206×5年=95411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7249元、住宿费349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3570元。由李某甲承担60%计362142元。因孙某甲死亡给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精神上造成终生痛苦,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向李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依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因孙某甲死亡)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02142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负担246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332元。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甲生前在广西省北海市居住一年余,与孟某甲生育一女孟某乙,在北海市海城区就学事实不清。二、一审过错责任划分不当,李某甲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上诉理由与事实不属,应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临泉县姜尚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收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证明李某甲具有经营游泳池的主体资格,且通过行政机关许可。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事故发生以后取得的,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质证意见成立,对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向本院提交其在2013年至2014年间租赁房屋时交付的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发票,证明孟某甲、孟某乙和死者孙某甲在发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广西省北海市一年以上。李某甲质证认为:房屋户主的名字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李某甲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确认。李某甲申请本院核实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举证的证据(1、北海市广场西里社区居委会和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2、孟某甲、孙某甲与北海上匠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刘宇强与孟某甲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孟凡钧、孟子杨、孟某甲、孟凡刚、亚庆福与刘宇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海市广场西里小区163号5室2厅房屋租赁给孟凡钧、孟子杨、孟某甲、孟凡刚、亚庆福使用,租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租金为每月2700元。2014年9月10日,北海市广场西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孟某甲、孙某甲、孟某乙一家三口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北海市广场西里小区163号居住。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广场西里小区片警庞宏昆在此证明上书写“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调查人庞宏昆。2014.9.10.”,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加盖印章。2013年12月27日前,孟某甲、孙某甲分别与北海上匠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某甲在北海上匠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孙某甲在北海上匠装饰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固定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甲死亡各项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孙某甲生前在广西省北海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满一年,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一审判决孟某甲、孟某乙、卢某甲因孙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按等广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应予维持。虽李某甲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临泉县姜尚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收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能证明其具有经营游泳池的主体资格,且通过行政机关许可,但该证据都是孙某甲死亡之后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李某甲作为对泳客收费提供游泳场所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孙某甲溺水死亡,一审酌定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