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2012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彭庆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二楼义鑫宾馆210号房间内,因向女友赵某借钱被拒后,趁其不备,窃取赵某现金25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共计6900元。案发后,赃物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赃款948元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剩余损失1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赃物、赃款均已追回退还、退赔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