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德红与四川���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红,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红,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超,系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西阳,系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来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忠礼,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德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冰珊及胡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川六建公司承建的泾阳县工地承揽劳务,2013年5月原告李德红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每天140元工资,工钱原告李德红从他人处领取。2013年9月4日,原告李德红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德红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49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共计13383元,具体数额以社保局计算的数额为准。2014年9月29日,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李德红全部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与���人单位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而本案原告李德红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每天140元工资,工钱从他人处领取,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认为,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胡忠礼,原告李德红系包工头胡忠礼招用的劳动者,因而,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李德红与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只能确认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确认原告李德红与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德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李德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德红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李德红已预交),由原告李德红承担。上诉人李德红上诉称,本案中胡忠礼实为包工头,被上诉人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就应当承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外,胡忠礼承包的工程是建设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招用员工的行为可理解为代理公司招用员工的行为,也可以认为被上诉人雇佣包工头招聘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地干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495元;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共计13383元,具体数额以社保局计算的数额为准。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针对的是非法转包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是针对法律责任的承担而非确立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亦由他人支付,双方不存在从属和管理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红在被上诉人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泾阳县的工地上干活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资系由曹勇发放,曹勇专门负责混凝土部分的劳务,李德红在曹勇管理下工作,曹勇是工地上项目的代班人,其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曹勇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进而无法证明上诉人李德红脱离被上诉人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故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从事的劳动系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亦受到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李德红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334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第一条,即“驳回原告李德红诉讼请求”。二、确认李德红与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德红11个月双倍工资33495元。四、驳回李德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