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受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建昌农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建昌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受初字第7号起诉人:衢州市建昌农场,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碓塘底村108号。负责人:郑建昌。起诉人以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2、由被告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万元。起诉人称其于2011年6月向乡土管所填写土地畜禽舍建筑表等相关资料,画出建筑面积6600平方米的建筑图,被告确认为猪舍建筑。上述建筑建成后,被告确认系违法建筑,并于2014年4月前被拆除完毕。起诉人认为系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不及时依法将起诉人的资料向上级规划及土地等部门申报,没有执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下发的浙土资地(2009)26号文件第三项“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的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全程代办的义务”规定,致使起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为此,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且应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所建猪舍在2013年4月被认定为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时,起诉人就应当知道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起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衢州市建昌农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新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