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董巧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董巧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负责人:陈增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星,该行职员。被告:董巧富,男,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分行)诉被告董巧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因本案与广州鲁粤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系列案有关联,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星、被告董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经营粮油为用途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借款800000元,原告审核被告的个人贷款申请资料后,同意发放了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期限2年循环使用,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月息为8.4‰,采取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湛江滨海园7、8、9、10号楼10座2404号房、2405号房的产权作抵押,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放了上述贷款。由于被告卷入重大诉讼纠纷及其他法律纠纷,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资产不受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014年6月4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日止的利息另计);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巧富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83600-704-201300059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8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期在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采用原告受托方式支付,即支付时由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处理。其中,被告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属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解除合同等权利。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申请开通网上渠道自助支用借款服务,申请借款金额以被告通过网上渠道实际支用的借款金额为准,申请借款期限10个月,即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采取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与徐金泉签署的委托支付授权书,在该授权书中,被告授权原告办妥贷款手续后将800000元贷款直接划至徐金泉在原告开立的帐户。2014年4月3日,原告为徐金泉开立贷款账户,并于当天向徐金泉的账户转入800000元。在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载明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浮动50%。被告董巧富在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支付利息17194.75元。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683600-704-2013000592),为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等。被告以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湛江滨海园xxx房、xxx房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504600元、643500元。上述两项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湛江TX字第0100034150号、湛江TX字第0100034150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83600-704-2013000592)、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申请表、委托支付授权书、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34150号、湛江TX字第0100034150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4月3日,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将800000元转入被告委托支付的徐金泉的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产生。原告以被告卷入重大诉讼纠纷,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0目的规定,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卷入重大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被告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属于被告的违约情形。依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原告请求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点规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偿还利息。被告只支付了17194.75元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上述助业借款合同的实现,被告提供了两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证。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湛江滨海园xxx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0990**号)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4600元;抵押房产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湛江滨海园xxx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0990**号)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4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上述两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被告董巧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董巧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8.4%计算,2015年2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对被告董巧富名下的抵押房产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号湛江滨海园xxx房、xxx房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0990**号、第01000990**号)分别在504600元、6435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董巧富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