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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鲁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李某被告鲁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鲁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孙某担保。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鲁某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鲁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孙某担保。被告孙某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担保人,应该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鲁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鲁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孙某担保,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鲁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孙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