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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志,赵金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张宝志,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四委49组。被执行人赵金庄,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宝志与被执行人赵金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讷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法执字第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梅广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达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