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江伟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江伟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东半街,组织机构代码85794831-9。负责人李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素华,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员工,住该行职工宿舍。被告江伟添,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江伟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伟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诉称,被告江伟添在详细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卡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的基础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账单日为13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卡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江伟添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江伟添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江伟添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被告江伟添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江伟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江伟添承担。截至2015年05月20日,被告江伟添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4.89元、利息2558.53元、滞纳金576.48元、服务费4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13119.90元。请求判令:被告江伟添立即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透支本金9944.89元,并支付至2015年05月20日的利息2558.53元、滞纳金576.48元、服务费4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13119.9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江伟添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伟添的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伟添在详细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卡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的基础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账单日为13日,截至2015年05月20日,被告江伟添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4.89元、利息2558.53元、滞纳金576.48元、服务费4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13119.90元。被告江伟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江伟添送达,被告江伟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素华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江伟添在详细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卡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的基础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江伟添核发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授信额度根据信用程度可调高调低,账单日为每个月13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卡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江伟添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江伟添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领卡后,被告江伟添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还。截至2015年05月20日,被告江伟添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4.89元、利息2558.53元、滞纳金576.48元、服务费4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13119.9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伟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江伟添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4.89元、利息2558.53元、滞纳金576.48元、服务费40元、其他费用40元,被告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伟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透支本金9944.89元、利息2558.53元、滞纳金576.48元、服务费40元、其他费用40元,及本金9944.89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江伟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