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增辉与杨建亭、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增辉。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亭。被告杨建伟。原告王增辉诉被告杨建亭、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杨建亭、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辉诉称,2014年5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日前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杨建亭、杨建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杨建亭从案外人XX杰那借的,并且借条也是给XX杰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当天,有个陌生电话给杨建伟打电话催要借款,因为他不知道打电话的是谁,所以没有答应。当天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到他的门头把杨建伟打伤,当时报了警。之后十来天晚上,原告领着两个人到杨建亭家,把他老婆打伤,也报了警,原告说欠他钱,杨建亭说借的是XX杰的,他说借XX杰的就是借他的钱,他们两个合伙,所以杨建亭就给原告写了收到条,虽然收到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3日,实际上应该是2014年8月中旬左右写的。同年8月底左右,杨建亭凑了30000元给XX杰,当时跟他要借条、收到条,他说没带着,答应回去就把借条、收到条撕了,当时也没有让他出具收到条。且杨建伟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3日前归还,逾期,须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杨建亭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建伟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杨建亭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收到条内容均为被告杨建亭书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两被告辩称借款是向案外人XX杰所借且已归还,收到条亦是事后受胁迫所出具,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借条、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债权凭证现由原告持有,且收到条中明确写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杨建伟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伟返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数额过高,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杨建伟自愿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本院确认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亭、杨建伟返还原告王增辉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