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魁与傅学勤、牛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庭室负责人:年月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汪魁,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夏仁光,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傅学勤,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牛忠茹,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汪魁诉被告傅学勤、牛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魁的委托代理人夏仁光和被告傅学勤、牛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魁诉称:傅学勤、牛忠茹系夫妻关系。1997年,傅学勤、牛忠茹因经营安徽省皖东顺兴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分二次向我借款114080元和533943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截至2005年12月底,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36170元和515944元,上述本息一直未归还。自2006年起至2015年4月底,该两笔欠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利息分别为127313元和598016元。2011年11月15日,傅学勤、牛忠茹向我出具欠条二张,对上述本金和截至2015年4月底的利息表示认可,但一直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傅学勤、牛忠茹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925466元。傅学勤、牛忠茹辩称:1、我们夫妻是原安徽省皖东粮油贸易公司(简称粮贸公司)的两股东,公司法施行后该公司更名为安徽省皖东顺兴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汪魁原是安徽省全椒县麻塑总厂(简称麻塑总厂)的负责人。粮贸公司于1996年12月12日从麻塑总厂借款50000元,于1996年12月17日从麻塑总厂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都约定月利率1.5%;粮贸公司于1997年11月6日,偿还麻塑总厂25000元本金,于1997年11月10日偿还麻塑总厂15000元本金,截止1998年4月6日,粮贸公司共欠麻塑总厂借款160000元,利息35850元,当时支付了30000元利息,下欠利息5850元。1998年4月20日,粮贸公司再次以月利1.2%从麻塑总厂借款500000元,于1998年6月12日偿还203000元本金,于1998年6月21日偿还50000元本金,1998年6月22日还款50000元本金,截止1998年底,粮贸公司共欠麻塑总厂本金357000元。汪魁诉请欠款533943元不符合事实,我们经过算账相差176943元。2、粮贸公司在1997年从汪魁私人处借款70000元,至今本金未付;汪魁帮粮贸公司偿还了隆兴塑编厂编织袋款4080元,所以粮贸公司一共欠汪魁私人74080元。2005年我们夫妻两在经营花山采石场时从汪魁私人处借款50000元,后于2005年还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这两笔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合计欠汪魁个人114080元的债务,我们认可。3、1999年5月,粮贸公司在开发其他项目时发生刑事案件,股东之一的牛忠茹被判刑后,粮贸公司无法经营。2002年,粮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粮贸公司的三间门面房被南谯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被害人王世锦等人,部分房屋被抵偿给承建人杨帮树。2009年3月12日,粮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麻塑总厂申报了债权。清算结束粮贸公司已没有任何资产。2009年年底,粮贸公司被注销。汪魁主张的533943元是麻塑总厂和粮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粮贸公司已被注销,所以汪魁现在要求我们偿还53394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不应该偿还,且我们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傅学勤、牛忠茹夫妇系原粮贸公司的两股东(各占50%股份),傅学勤为法定代表人,牛忠茹是会计;后粮贸公司变更为安徽省皖东顺兴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兴粮贸公司);汪魁是原麻塑总厂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12月至1998年年底,粮贸公司多次向麻塑总厂借款,期间粮贸公司也数次偿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3月12日,顺兴粮贸公司登报公告,拟申请注销登记,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麻塑总厂于2009年4月28日申报了533943.43元本金、573665元利息,合计1265800元的债权。顺兴粮贸公司于2009年年底被注销,但麻塑总厂申报的1265800元债权没有得到清偿。2002年年9月,麻塑总厂进行改制。改制时,麻塑总厂分立部分有效资产,重组成立了皖东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塑料包装公司),麻塑总厂的应收、应付款由塑料包装公司承担。塑料包装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公司股东为贾某、夏某,法定代表人为昌某(汪魁之妻)。2011年11月15日,傅学勤出具一张114080元的欠条和一张533943元的欠条给汪魁,两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到汪魁(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零捌拾元整(114080.00元)。欠到利息叁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正(36170.00元,利息算到2005年12月底,月息按1%计算)。保证还款,如不还款,由全椒县人民法院处理”和“欠到汪魁人民币(借款本金)伍拾叁万叁仟玖佰肆拾叁元整(533943.00元)。欠到利息伍拾壹万伍仟玖佰肆拾肆正(515944.00元),利息算到2005年12月底,月息1%计算)。保证还款,如不还款,由全椒县人民法院处理”。2011年11月26日,牛忠茹在两张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9日,傅学勤在两张欠条的复印件上又分别签注:“未结利息,仍按月息壹分”。另庭审中,汪魁认可其主张533943元欠款是原粮贸公司向麻塑总厂的借款;傅学勤、牛忠茹认可114080元系欠汪魁个人的债务,愿意偿还,但无力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麻塑总厂和塑料包装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两个企业的登记状态均为:吊销,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汪魁举证的欠条、全椒县粮食局粮工字〔2002〕82号文件、全椒县改革领导小组全改字〔2002〕2号文件、企业公示信息和傅学勤、牛忠茹举证的2009年3月12日的《新安晚报》、债权申报、粮贸公司付息清单、借款协议书进账单、记账凭证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魁主张傅学勤、牛忠茹出具欠条欠其的533943元欠款,实为原顺兴粮贸公司欠麻塑总厂的借款,麻塑总厂在改制时,即使将该债权转给了塑料包装公司,汪魁作为个人也无权主张该债权,故汪魁要求傅学勤、牛忠茹偿还533943元欠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傅学勤、牛忠茹在诉讼中对其欠汪魁个人的114080元欠款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汪魁要求傅学勤、牛忠茹偿还11408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汪魁主张114080元欠款的利息163483元(36170元+127313元),没有超过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傅学勤、牛忠茹称其无力偿还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学勤、牛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魁欠款114080元、利息163483元,合计278463元;二、驳回原告汪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64.5元,原告汪魁负担8326元,被告傅学勤、牛忠茹负担27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