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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阳诉被告李淑云、卢甲臣,第三人高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阳,卢甲臣,李淑云,高素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董阳,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教师,现住xxx。被告卢甲臣,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银行职员,现住xxx。被告李淑云,女,196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素兰,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农民,现住xxx。原告董阳诉被告李淑云、卢甲臣,第三人高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阳,被告李淑云、卢甲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阳诉称:被告李淑云、卢甲臣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于2006年8月2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位于南票区温馨小区5号楼3单元3层301室出售给原告,因二被告在购买该楼房时未办理房产过户,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也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确认南票区温馨小区5号楼3单元3层3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淑云、卢甲臣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二被告是2006年在第三人高素兰手中购得房屋,并于2009年转卖于原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予以认可,并且原告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高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市南票区赵家屯在房屋动迁过程中,第三人高素兰属于动迁户范围。2005年5月8日,第三人高素兰与南票区采煤深陷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一份《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被动迁人姓名高素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村房字第02**号”。协议书写明,“动迁户的安置采取自愿的原则,可采取三种方式,1、选择至黄甲温馨小区居住。2、申请自建。3、一次性货币补偿。第三人高素兰采取第1种安置方式,即自愿申请到黄甲新建小区居住,申请户型面积为60平方米,(原居住面积43平方米),超过面积是17平方米,应补交金额为人民币4400元。”2006年8月29日,第三人高素兰与被告卢甲臣签订《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第三人自愿将动迁房屋协议书(九龙街赵屯村第123号)卖给被告,并将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房屋产权证书一并移交给二被告,第三人一次性收到二被告的购房款。2006年12月5日,南票区采煤深陷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动迁户入住通知单,通过抓阄,被告取得了坐落于南票区温馨小区5号楼3单元3层301号,面积为6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屋,二被告将入户应收费用合计人民币6500元(包括增加面积款及楼层差)付清后进行了入住。2009年5月29日,被告李淑云、卢甲臣将房屋卖给原告董阳,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如下:“经双方协议,卢甲臣、李淑云情愿将温馨小区5楼3单元301号楼房卖给董阳,有关楼价所涉及事项已面议,无异议,具体事宜如下:1、买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壹拾贰万元贰仟元整,概不拖欠。2、卖方将有关此房证件(入户结算清单、入住费收款收据、动迁补偿协议书、取暖费收据)一并交给买方。3、如以后办理此房有关手续,需卖方提供有关证件,卖方有责任提供不得拒绝(协助找到原协议人)。自立此据之日起双方不得有异议,恐后无凭,立此据为证。买方董阳签字,卖方李淑云、卢甲臣签字,公证人张力签字。”房屋买卖后,原告董阳入住本案的房屋至今。另查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村房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高素兰。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楼房买卖协议》、入户结算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入户通知单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卢甲臣购买第三人高素兰的回迁房屋,第三人已收到全部房款,双方的买卖行为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悖,《买卖动迁房屋协议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卢甲臣购买本案房屋入住后,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按照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均进行了有效的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阳与被告卢甲臣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坐落于葫芦岛市南票区温馨小区5号楼3单元3层301室的房屋归原告董阳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