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骆伟根、熊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骆伟根,熊冬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杨小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时佳,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伟根,男,汉族,农民。被告熊冬南,女,汉族,农民。原告杨小平诉被告骆伟根、熊冬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时佳、被告熊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诉称,2013年,被告3次向原告累计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7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熊冬南、骆伟根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冬南、骆伟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骆伟根无答辩。被告熊冬南辩称,借款属实,其中4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五分的标准付息至2014年7月,其余3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及付息情况不清楚,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骆伟根、熊冬南系夫妻关系,2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30日,被告骆伟根向原告杨小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小平现金人币壹万元整(10000),用途:调木材。借款人:骆伟根条,2013年4月30日。”和“今借到杨小平现金人币贰万元整(20000),用途:调木材。借款人:骆伟根条,2013年4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骆伟根、熊冬南共同向原告杨小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平现金人币肆万元整(40000)。用途购车,借款人:骆伟根、熊冬兰,2013年11��18日。”之后,被告骆伟根就30000元借款按月息5%的标准付息至2014年7月29日,共支付利息22500元;就40000元的借款付息至2014年7月17日,共支付利息18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骆伟根、熊冬南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常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伟根向原告杨小平借款,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骆伟根、熊冬南系夫妻关系,被告骆伟根于2013年4月30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虽系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但2被告无证据证明2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故该笔30000元借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2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骆伟根已按约支付部分利息,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4月30日所借的30000元,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还款22500元,扣除应付利息9000元〔30000元×6%÷12月/年×4×15个月〕,剩余13500元作为归还本金,尚欠本金16500元;2、2013年11月18日所借的40000元,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还款18400元,扣除应付利息7200元〔40000元×6%÷12月/年×4×9个月〕,剩余11200元作为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88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00元,利息相应自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7月18日止按各自的本金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冬南、骆伟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小平借款42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按16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288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两项累计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熊冬南、骆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