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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惠兰诉王孔藩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兰。委托代理人钟开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伟。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欧。上诉人王惠兰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惠兰与王孔藩、王孔伟系姐弟关系。案外人王某与王某2系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的父母。王某于1975年12月21日死亡,王某2于1989年6月23日死亡。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王某、王某某(小妹)、王孔伟、王孔怀(藩)、王阿宝(惠兰)5人共同为龙华区某巷某号房屋3间的产权人。1992年3月16日的土地使用者记载为王孔为(伟)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显示,地址某村2队,土地座落某村2队。现有家庭人员王孔为(伟)、户主、户口所在地上海市派出所、居,王孔藩、户口所在地上海市派出所、居。房屋宅基地使用情况为平房118平方米、灶间32平方米,场地112平方米,合计262平方米。批准建房日期1945年,批准建房时人口5人。1992年3月16日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表》显示,户主姓名为王孔为(伟),工作单位市属单位,土地座落某村2队,批建日期1945年,批准建房时人口合计5人,农业5人,允许保留老房屋占地150平方米。现有家庭人员户主王孔为(伟)、户口所在地上海市派出所、居;王孔藩、户口所在地上海市派出所、居。1992年3月24日的《审查意见》显示,经调查,王孔为(伟)户现有人口2人,批建人口5人,于1945年允许保留老宅基地150平方米,计建筑占地150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262平方米。经核查,该户界址清楚,面积正确,权属合法,现确认宅基地总面积262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50平方米,场地112平方米。根据县政府(91)23号文规定,拟同意该户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3月29日的土地使用者记载为王孔为(伟)的《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显示,土地座落某村2队,平房118平方米,灶间32平方米,小计150平方米。场地小计112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262平方米。1992年4月的土地使用者记载为王孔为(伟)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地址某房屋2,土地座落某村2队。地号某村30丘(38)。现有人口情况王孔为(伟)、户主、户口所在地上海市、居,王孔藩、户口所在地上海市、居。宅基地使用情况为宅基地实际面积262平方米,主房占地150平方米,场地112平方米,宅基地批准面积262平方米、主房占地150平方米,场地112平方米。批建日期1945年,批准建房时人口5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房墙外侧,南至房墙外侧,西至房墙外侧,北至房墙外侧。1992年的土地使用者记载为王孔为(伟)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土地座落某村2队,地号某村30丘(38),日期为1945年,宅基地总面积262平方米,批准使用权面积262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50平方米,场地11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房墙外侧,南至房墙外侧,西至房墙外侧,北至房墙外侧。2013年10月25日,由王孔伟、王孔藩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方)的代理人上海闵行某2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52.93平方米。乙方住房经案外人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下同)340.7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2,900元,价格补贴810.20元/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619,516.37元[(340.78+2,900+810.20)×152.93=619,516.37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1,458.53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20天,即2013年11月14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529.30元。设备迁移费1,490元。(一)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的应得1、奖励费15,000元;2、安置房价奖励补贴30,586元;3、无证房屋补偿款2,759.60元;4、优待费10,000元;5、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约定为现房2个月,自乙方签约之日起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为2,446.88元。(二)安置产权房(现房)1、古美路***弄***号602室,建筑面积83.56平方米,金额363,486元;2、古美路***弄***号601室,建筑面积53.22平方米,金额231,507元;3、古美路***弄***号402室,建筑面积53.22平方米,金额442,060元。1992年3月23日的土地使用者记载为蒋某的《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显示,土地座落某村1队,楼房58平方米,平房24+16平方米,小计82+16平方米。场地小计48+12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130+28平方米。1992年的土地使用者记载为蒋某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地址某房屋2107号,土地座落某村1队。地号某村23丘(86)。现有人口情况蒋某、户主、户口所在地梅陇派出所、居,余某、妻、户口所在地梅陇派出所、居,徐余芸、女、户口所在地梅陇派出所、居,蒋某2、父、户口所在地梅陇派出所、农,王伟(惠)兰、母、户口所在地梅陇派出所、农。宅基地使用情况为宅基地实际面积130+28平方米,主房占地82+16平方米,场地48+12平方米,宅基地批准面积130+28平方米、主房占地82+16平方米,场地48+12平方米。批建日期1979年10月,批准建房时人口5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房墙外侧,南至围墙外侧,西至房墙外侧,北至房墙外侧。1993年9月28日通过审核的《梅陇乡村民造房申请报告》显示,某村1队107号,户主父蒋某2(农)、母王伟(惠)兰(农)、子蒋某(工)、媳余某(农)、孙蒋某3(农),现有房屋:楼房2间,占地面积56平方米,平房1间,占地面积16平方米,卫生间1间,占地面积4平方米;造房情况:楼房2间,建筑占地面积56平方米,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平房1间,建筑占地面积16平方米,建筑面积16平方米;造房用地性质及造房位置:原地翻扩加层,东靠蒋顺明、南靠路、西靠路、北靠蒋顺高,总用地:东西11.8平方米,南北7平方米。造房理由:“因本户人口多,又小孩年龄增大,住房发生困难,在原地开楼,不占耕地”。生产队意见“同意”,村意见“同意加层16平方米”,乡政府审核意见“同意该户自楼两堂间平顶16平方米升楼,层高与自楼同样,不得超过,合计建造16平方米”。1994年5月5日通过审核的《梅陇乡村民造房申请报告》显示,某村1队108号,户主子蒋建民(农居)、父蒋某2(农居)、母王慧(惠)兰(农居)、媳蒋某4(镇居)、孙蒋某5(农居),现有房屋:楼房2间,占地面积65平方米,灶间1间,占地面积17平方米;造房情况:灶付间2间,建筑占地面积34平方米。造房理由:“原有灶间樑木已不能使用,实属危险”。生产队意见“同意翻建”,村意见“同意翻建34平方米”,乡政府审核意见“同意该户拆除原灶间17平方米后,原地翻建1间17平方米平房,另在东相接1间17平方米付房(确权线内),层高与自楼下层同样,不得超过,合计建造34平方米”。1995年4月12日通过审核的《梅陇镇村民造房申请报告》显示,某村1队107号,户主父蒋某2(农民)、母王惠兰(农民)、子蒋某(农民)、媳俞某(农民)、孙女蒋某3(农民),现有房屋:楼房3间,占地面积72平方米,平房1间,占地面积16平方米,卫生间1间,占地面积4平方米;造房情况:平升楼1间,建筑占地面积16平方米;造房用地性质及造房位置:原地翻扩,东靠蒋顺兴、南靠路、西靠路、北靠蒋顺高,总用地:东西14米,南北9米。造房理由:“因家中人口多,小孩将要长大成人……又因原平房漏水……”。生产队意见“同意”,村意见“同意该户楼东一间平房升楼16平方米,层高与自楼一样”,乡政府审核意见“同意该户自楼,蒋顺明东一间平顶16平方米升楼,层高与自楼同样,合计建造16平方米”。1998年3月25日通过审核的《梅陇镇村民造房申请报告》显示,某村2队165号,户主女蒋丽清、父蒋某2、母王慧(惠)兰;造房情况:楼房2间,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造房理由:“离婚后户口迁回原籍无房居住”。生产队意见处为空白但盖了生产队的章,村意见“该户经法院判决离婚,无房。同意该户在其叔叔房后留3米场地新建楼2间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层高5.6米,不得超越”,乡政府审核意见“同意村委意见:该户因离婚后无房,在其叔叔房后留3米场地新建楼房2间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层高5.6米,不得超越”。另查,上海县梅陇人民公社某大队于1985年1月28日出具《证明》,记载兹有原某大队华二生产队王某(又名王某),于1955年7月在蒋家塘57号枝杨圈内建造砖木房屋五间及一天井。建屋时家有4人,妻王某2、长子王孔藩、次子王孔伟。还查明,闵行区古美路***弄***号402室、43号601室、57号602室房屋的权利人目前均登记为案外人某公司。王惠兰诉称,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均是王某与王某2的子女,系姐弟关系。其中,父亲王某于1975年12月21日去世,母亲王某2于1989年6月23日去世,两人共同留下早年建造的位于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老宅六间。父母过世后,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对该老宅曾协商一致,由每人各得二间。同时,因王孔藩、王孔伟60年代读大学,工作、成家后,均在他处居住,而自80年代后,王惠兰为照顾母亲即一直居住在该处,并负责老宅的修缮,故王孔藩、王孔伟仍将房屋留给王惠兰。出于亲情考虑,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未签书面协议。2013年前后,该地块政府实施动迁,王孔藩、王孔伟多次表示动迁所得将由姐弟三人均分。然,2014年初,王惠兰得知王孔藩、王孔伟已自行与某公司、某2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老宅拆迁事宜做处分,并分得闵行区古美路***弄***号402室、43号601室、57号602室三套房屋;其中601室、602室已经实际交付给了王孔藩、王孔伟使用,而402室该两公司则保留给王惠兰居住使用。但,王惠兰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明晰自己的份额,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同意从老宅搬离。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经多次协商,均无果。2014年11月,王惠兰欲通过诉讼途径就老宅继承事宜交由法院处理。王孔藩、王孔伟获悉后,遂串通某公司、某2公司,强行将86岁的王惠兰架离其住宅并将房屋铲平,致使王惠兰原诉讼标的灭失,同时王惠兰部分金银首饰、家具财产及一些极具纪念意义的物品也毁损、丢失。综上,王惠兰认为老宅系父母生前建造,最初造房时土地亦系全家5人所有,动迁所得安置房理应由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共同所有,王孔藩、王孔伟丝毫不顾亲情和法律,故王惠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弄***号402室、43号601室、57号602室房屋由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共同共有;2、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弄***号402室房屋由王惠兰居住使用。王孔藩、王孔伟共同辩称,被拆迁房屋被行政确认为王孔藩、王孔伟所有,王惠兰的权益在其子女处,与王孔藩、王孔伟无关。父母过世后没有对老宅协商分配,王惠兰陈述为照顾母亲王惠兰于1980年后居住在老宅也不是事实,王惠兰在母亲过世后,在未经王孔藩、王孔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居住,且将房屋出租,取得巨大利益。因王惠兰子女户的安置房屋还没有明确,所以王孔藩、王孔伟才将自己的402室房屋暂时交由王惠兰使用。王孔藩、王孔伟只是按照相关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王惠兰陈述王孔藩、王孔伟串通拆迁单位不是事实。综上,王惠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一审审理中,应王惠兰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称王惠兰是其岳母。2008年春节聚餐时,其听到王孔藩亲口说拆迁房屋平分,三姐弟都有份,2012年聚餐时又说王惠兰有份的,2014年商谈时也承认说过这个事情,但是现在变卦了,是因为土地证的问题所以现在变化了,在场的其邻居和其小姨子也都听到了。对于聚会中王孔藩说到的上述内容没有书面资料。但其认为房屋不是王孔藩、王孔伟建造,如果是遗产应该是子女共同继承。王惠兰对证人的回答没有异议。王孔藩、王孔伟认为证人与王惠兰具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出庭表述不具有真实性,且陈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51年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显示,王惠兰与王孔藩、王孔伟及案外人王某、王某某(小妹)5人确实共同为龙华区某巷某号3间房屋的产权人。但上海县梅陇人民公社某大队于1985年补充出具的《证明》却证实了1955年7月,蒋家塘57号枝杨圈内建造5间砖木房屋及一天井时,建屋时仅为王某、王某2、王孔藩、王孔伟4人,王惠兰当时已不属于建造人之一。而又因王某、王某2分别于1975年12月21日及1989年6月23日死亡。因此,基于上述演变过程,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房屋在1992年进行申报及登记时所形成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表》、《审查意见》及《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才显示为系王孔伟户,现有人口为王孔伟及王孔藩2人。此后,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房屋于2014年遇动迁,动迁部门依据最终形成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1992年经审核后登记的材料确定了王孔藩、王孔伟为被拆迁人并安置了系争的三套房屋。现本案中王惠兰虽提出其在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被记载为龙华区某巷某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其并未能提供其为1992年登记的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房屋产权人之一的证据,因此其虽曾为1951年龙华区某巷某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1992年进行登记的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房屋因动迁取得的3套系争房屋的利益。当然,1992年进行登记的某房屋2165号房屋中如包含有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父母的财产权利,而王惠兰认为基于父母的遗产其对于系争3套房屋享有部分利益的话,则其可通过与王孔藩、王孔伟协商或者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另外,对于王惠兰还提出的关于王惠兰与王孔藩、王孔伟之间对父母故世后留下的早年建造的位于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老宅6间曾协商一致,由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每人各得二间,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其也对系争3套房屋享有权利的意见,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王惠兰、王孔藩、王孔伟之间对此曾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协议,也未能提供出其余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王惠兰的此项意见无法成立,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王惠兰要求确认其为系争三套房屋的共有人并要求取得其中一套房屋的居住权的诉请,在本案中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王惠兰负担。判决后,王惠兰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被拆迁房屋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某房屋2165号老宅由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的父母建造,上诉人户籍在老宅内,也是5位立基人口之一;1992年的宅基地登记资料中明确批建人口5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系本人书写,故不能作为立基4人的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对老宅进行翻建,老宅系父母遗留的房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享有同等权利;上诉人的户籍在1958年迁出,1991年又迁回,两被上诉人的户籍在六、七十年代农转非,至今也不在老宅中。基于动迁安置取得的三套房产是根据老宅进行置换得来的,上诉人作为老宅的共同权利人,也应享有被动迁安置房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1991年登记为两被上诉人,但基于立基人口5人,被上诉人从未对老宅进行翻建、扩建,安置的三套房屋显然是根据老宅而获得,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长期对老宅进行维修、保养,依据高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应该是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至于上诉人在其子女处作为三处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登记,是根据1991年上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文件的规定,明确保留宅基地,允许有多处宅基地,同时也允许非农业户口享有宅基地等。即便上诉人在儿子处申请了宅基地,但并未丧失对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夫妇实际也没有获得新建房屋的任何面积。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老宅内,上诉人对老宅进行维修、保养,对老宅被拆迁后的安置面积核定作出较大贡献,否则不可能获得三套安置房。另外,老宅属于父母遗产,至少也应由子女平分获得。据此,上诉人认为动迁安置房应该为三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孔藩、王孔伟辩称,1991年宅基地登记是工作人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核实后确认的,上诉人已经出嫁,宅基地申报随夫家登记,因此宅基地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称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上诉人随子女申报宅基地建造,上诉人的子女获得动迁房屋11套,故上诉人应向其子女主张动迁权利,而不是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动迁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宅基地使用调查登记表的核定,本户家庭人员为两被上诉人,同时载明两被上诉人的户籍情况以及居民而非农民的身份情况,显然可以作为该户家庭人员的确认依据。上诉人王惠兰虽然在建房时作为5名立基人口之一,但其成年后出嫁邻村,夫家也是农民,则上诉人可随夫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利益,因此,即便上诉人王惠兰的户籍当时又迁回老宅,但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核定其为老宅家庭人员,且上诉人王惠兰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王惠兰主张其仍享有老宅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该份登记表中对房屋批建时间1945年、批建人口5人等所作的记载,仅属对房屋原始申请建造情况的核实;同时基于查明的在上诉人的多个子女的建房申请报告中均将上诉人的名字列入的情况,也难以认定上诉人仍享有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利。动迁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主要也是以该份登记表记载情况作为认定依据,上诉人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其份额未作确认,进而主张其应为三套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多年以来对老宅进行修缮、维护,对动迁安置面积的认定有贡献;或者上诉人基于父母遗产认为其对三套房屋应享有部分利益,属于上诉人可能得到的补偿利益部分,对此,原审法院明确上诉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王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