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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及妻子韩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及妻子韩某乙在本区奉浦社区环城东路、陈湾路口因设摊等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人薛某某持木棒击打被害人高某某脸部,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