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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梅锦锋、李小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4号。负责人张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峥辉,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锦锋。被告李小函。被告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梅锦锋、李小函、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辉、被告天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锦锋、李小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汉支行诉称,经被告梅锦锋、李小函申请,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中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梅锦锋、李小函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锦锋、李小函向原告中行江汉支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澜桥康城21栋3单元3层301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465‰,按月结息;被告梅锦锋、李小函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梅锦锋、李小函逾期还款,原告中行江汉支行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收回。被告天纵公司向原告中行江汉支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中行江汉支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江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抵押房屋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被告梅锦锋、李小函逾期未还贷,被告天纵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中行江汉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锦锋、李小函偿还贷款153995元;2、承担至清偿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882.36元及罚息522.48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天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中行江汉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被告梅锦锋、李小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纵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本公司应仅对抵押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追偿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江汉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65‰,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梅锦锋、李小函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梅锦锋、李小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中行江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梅锦锋、李小函自2013年12月起未再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梅锦锋已逾期5期,共下欠贷款153995元、逾期利息2882.36元及逾期罚息522.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江汉支行、被告天纵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中行江汉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及家庭声明、《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汉支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梅锦锋、李小函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中行江汉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锦锋、李小函的借款既有其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担保,又有被告天纵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纵公司仅对被告梅锦锋、李小函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向原告中行江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行江汉支行要求被告天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锦锋、李小函追偿。被告天纵公司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锦锋、李小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锦锋、李小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153995元;二、被告梅锦锋、李小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2882.36元及逾期罚息522.48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如被告梅锦锋、李小函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以被告梅锦锋、李小函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澜桥康城21栋3单元3层301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方式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梅锦锋、李小函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锦锋、李小函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3568元,由被告梅锦锋、李小函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已垫付法院,被告梅锦锋、李小函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劲松人民陪审员祝新发人民陪审员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程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