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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聂增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4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勇,男,1973年3月13日;因盗窃于2001年7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3年2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9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增华,男,1973年2月4日;因盗窃于1996年5月被处以治安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中勇伙同聂增华在本市地铁十号线列车后部车门口处,当列车行驶至北土城站时,由被告人聂增华挡人掩护,被告人王中勇趁机窃得乘客舒上衣左下兜内的小米牌红米HM1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59元,二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赵、李的证言,被害人舒的陈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照片,被告人王中勇、聂增华的供述及二人的前科劣迹、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勇、聂增华虽均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多次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中勇、聂增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聂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中勇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勇、原审被告人聂增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中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中勇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中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王中勇系累犯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情节,对其酌情科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勇、原审被告人聂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王中勇、聂增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中勇、聂增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二人酌情科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王中勇、聂增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中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