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铃开与林茂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铃开,林茂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仪,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男,汉族,1994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吴越文,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陈立群。委托代理人:陈庆衍,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铃开诉被告林茂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茂荣向原告李铃开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的委托代理人黄南,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的委托代理人吴越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铃开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李铃开驾驶粤V61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揭陆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市区揭陆线“富经桥”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林茂荣驾驶的粤VVB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茂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铃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林茂荣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月底出院,李铃开一共为林茂荣垫付了医药费32000元(押金单295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林茂荣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上述医药费的30%即(32000元-10000元)×30%﹦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61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付还上述款项。为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茂荣付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66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付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茂荣辩称:原告李铃开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误,但要求被告林茂荣付还垫付的6600元依法无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林茂荣承担次要责任,而整个交通事故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李铃开所垫付的32000元,对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李铃开承担一部分,共计239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V61X**号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交通事故并未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被告林茂荣达成调解,事故双方也未到保险公司提供资料要求索赔,责任不在保险公司,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3、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原告仅提供部分住院押金单,并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答辩人无法核实医疗费的实际发生金额,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林茂荣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立即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反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反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0000元,由被反诉人先行垫付32000元。反诉人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7日又到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复诊,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955.41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5955.41元。被反诉人系粤V61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粤V61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李玲开向反诉人林茂荣支付医疗费3168.79元、误工费12296.69元、护理费4860.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共计239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李铃开承担。原告李铃开对被告林茂荣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2、关于误工费,因为反诉人是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反诉人要求以34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3、护理费的意见与误工费一致。4、交通费1000元缺乏相关的交通凭证,不能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由法院审查。6、反诉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有关的损失反诉人应承担最少30%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茂荣的反诉述称:1、粤V61X**号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答辩人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3、反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误工天数不合理,应该结合反诉原告的实际伤情,重新予以认定。4、反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合理,护理天数应参照反诉原告实际伤情,重新予以认定。5、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茂荣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李铃开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驾驶资格。3、粤V61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粤V61X**号货车的登记情况,检验有限期是至2015年。4、林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茂荣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强险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粤V61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6、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登记情况。7、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复印件共16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林茂荣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说明一下:押金单的总数额是29500元,但原告为被告林茂荣垫付的医疗费为32000元,这一事实被告林茂荣在反诉状中也已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诉主张:1、蓝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原件共10页,证明反诉人林茂荣在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蓝城区医院的收费项目明细清单原件共2页,证明反诉原告林茂荣为取内固定进行二次手术,医疗费为5955.41元的事实;住院收费收据存根联复印件2单,经医院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两次收费收据的客户联均遗失),证明反诉原告的两次住院费用。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反诉人林茂荣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对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应该要到医院换取正式的发票,才能最终确定医疗费的金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对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两份材料都不能有效地证实被告林茂荣是黄保足的雇工,而且每月的收入为3400元。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对住院收费收据2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收费项目明细单,要结合医疗费发票原件才能确定最终的医疗项目,被告林茂荣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所以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的证据,对证据7,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到医院换取正式的发票,才能最终确定医疗费的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林茂荣的答辩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李铃开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收费收据2单是复印件,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住院收费收据2单来源于反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有医院的核对章证明其与原件核对相符,故其与原件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对收费项目明细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与住院收费收据原件结合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该收费项目明细单能与上述住院收费收据印证,能证明反诉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和费用。对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认定;《证明》也未能证明反诉原告林茂荣是黄保足的员工,工资3400元,故证据3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日19时05分,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驾驶粤V61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揭陆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市区揭陆线“富经桥”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驾驶的粤VVB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茂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铃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茂荣立即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入院和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前颅窝-额窦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裂伤(左额部、鼻部、上下唇、左胸部);4、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8、频发房性早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视康复情况去除;2、合理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完全负重3个月;3、定期门诊复诊,每月随诊,不适时请随诊;4、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回院取出内固定物。林茂荣该次住院费39191.15元,李铃开为其垫付32000元。2014年12月17日,林茂荣再次到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该次住院费5955.40元。李铃开系粤V61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二十四小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的责任。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人身损害,侵权人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应依法赔偿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林茂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李铃开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林茂荣请求李铃开与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其只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不承担诉讼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茂荣主张其二次医疗费459558.41元,显然错误,本院予以否定。关于误工费,林茂荣未能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据其居住地情况,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林茂荣主张误工天数155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林茂荣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47019元的标准计算;林茂荣主张护理期27天+1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理人数每天1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茂荣主张计算27天+1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林茂荣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林茂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91.15元+5955.40元﹦4514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3、、护理费47019元/人÷365天×37天×1人﹦4766.31元;4、误工费24632元÷365天×155天﹦10460.16元。四项合共64073.02元,其中第1、2项共48846.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3、4项共15226.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林茂荣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林茂荣15226.47元。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48846.55元-10000元﹦38846.55元,应由李铃开承担70%的责任,即李铃开应赔偿林茂荣38846.55元×70%﹦27192.59元。在林茂荣治疗过程中李铃开垫付3200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林茂荣反欠李铃开32000元-27192.59元﹦4807.41元,即林茂荣应付还李铃开4807.41元。李铃开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付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本院予以驳回。林茂荣诉讼请求的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林茂荣10000元+15226.47元﹦25226.47元,林茂荣反诉请求赔偿23916元,本院予以照准;林茂荣应付还李铃开480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2391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4807.4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铃开、被告(反诉原告)林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李铃开负担75元,被告林茂荣负担30元;反诉受理费1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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