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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程德良、潘硕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程德良,潘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程德良,住******。被告潘硕,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程德良、潘硕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焕玲、谢正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璧嵘担任庭审记录。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良、潘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招行长沙分行与程德良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由招行长沙分行向程德良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借款。授信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为确保合同的切实履行,程德良以其名下房屋即位于星城镇玫瑰园小区4#-6#0814945幢801房屋(望房权证星字第7090054**号)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招行长沙分行与程德良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金额40万元,此笔贷款程德良已归还。2014年3月6日,招行长沙分行与程德良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程德良向招行长沙分行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6日,招行长沙分行依约向程德良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同时,《借款合同》第25条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向贷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故程德良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另外,潘硕与程德良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潘硕应当对程德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程德良、潘硕应当依约返本付息。程德良、潘硕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权,招行长沙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程德良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3289号《授信担保协议》;二、被告程德良立即向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1350.18元,[其中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11350.1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程德良立即支付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744元(按尚欠借款金额的5%计算);四、被告潘硕对程德良向招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程德良、潘硕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确认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对被告程德良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位于星城镇玫瑰园小区4#-6#0814945幢801房屋(望房权证星字第7090054**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德良、潘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招行长沙分行与程德良订立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3289的《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向程德良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程德良应在该期间内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双方约定,授信项下每笔借款由双方在各具体中确定。此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每月24日为扣款日。程德良负有按时足额返本付息义务,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负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协议履行,程德良提供其名下房屋即位于星城镇玫瑰园小区4#-6#0814945幢801房屋(望房权证星字第7090054**号)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4年3月6日,程德良与招行长沙分行订立了编号为7310840332894-J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德良向招行长沙分行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8.4%,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采取不变方式。程德良应当依约返本付息,若出现违约,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计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订立后,招行长沙分行依约向程德良发放借款40万元。程德良自2015年3月份起发生逾期返本付息行为,直至2015年5月招行长沙分行提起诉讼时仍处于逾期状态。招行长沙分行以程德良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依约有权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程德良与潘硕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招行长沙分行(甲方)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程德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按照诉讼标的10%总额计算。2015年6月1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收据》,证明招行长沙分行已实际发生该费用19744元。以上事实,有《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收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台账信息、《结婚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身份证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授信协议》。招行长沙分行与程德良订立的《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上述合同系订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招行长沙分行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程德良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招行长沙分行以程德良存在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授信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订立后,招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向程德良发放了40万元款项。程德良未依约按时足额返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长沙分行要求程德良偿还尚欠借款本息411350.18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三、招行长沙分行要求程德良支付的律师费1974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程德良与潘硕系夫妻关系,且潘硕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程德良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硕应对程德良所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抵押财产。程德良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招行长沙分行依约享有对程德良提供其名下的房屋即位于星城镇玫瑰园小区4#-6#0814945幢801房屋(望房权证星字第70900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所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程德良订立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程德良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411350.18元[其中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11350.1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程德良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9744元;四、被告潘硕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程德良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程德良提供其名下的房屋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玫瑰园小区4#-6#0814945幢801房屋(望房权证星字第70900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所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程德良、潘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6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0586元,由被告程德良、潘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姚焕玲人民陪审员  谢正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璧嵘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价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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