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汤清华、林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汤清华,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华,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汤清华,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薇,女,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告汤清华妻子。被告张冬平,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平。被告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法定代表人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汤清华、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清华、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汤清华因购酒需要,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7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21),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汤清华发放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林薇也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汤清华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但是被告汤清华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9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汤清华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汤清华、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清华和被告林薇系夫妻关系。因购酒需要,被告汤清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21)。合同约定:1.被告汤清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对被告汤清华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汤清华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汤清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2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53210.3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起,福安市区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和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经营管理职能合并,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被告汤清华、林薇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汤清华、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汤清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汤清华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汤清华在2014年8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汤清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汤清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汤清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清华追偿。借款发生在被告汤清华与被告林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清华、林薇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清华、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清华、林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为153210.3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清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79元,由被告汤清华、林薇、张冬平、福安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正和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毛梅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