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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文清、刘玉霞与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小站工业经济发展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清,刘玉霞,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小站工业经济发展管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文清,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刘玉霞,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嘉园道11号。法定代表人沈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小站工业经济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元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清、刘玉霞与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环保公司)、被告天津市小站工业经济发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小站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清、刘玉霞,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娜、被告小站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白翼、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因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开挖基坑造成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厂房墙体开裂,2014年6月11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赔偿原告15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50万元,被告小站管理中心作为监督方,督促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及时给付赔偿款,如到期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无故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小站管理中心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协助原告追讨所欠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只给付了100万元赔偿款,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鉴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违反承诺,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伍拾万元人民币)。2、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12月18日始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至立案之日止利息为63000元,陆万叁仟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辩称暨反诉称,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期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开挖基坑造成其厂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为由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在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赔偿无果后,多次到我公司施工现场强行阻挠施工,并通过各种途径向小站管理中心施加巨大压力,我公司无奈,在小站管理中心要求下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二原告分两期支付赔偿款共计150万元,我公司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不得阻挠、干涉。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要求重新开始施工,但二原告在我公司施工11天后再次无故强行阻挠施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二原告强行阻挠反诉人施工,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未支付的50万元不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二原告返还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万元。2、反诉费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小站管理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由被告小站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也与小站管理中心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小站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针对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停工行为与二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系基于该公司违约还是基于原告违约及已支付的100万元赔偿款应否返还。二、被告小站管理中心应否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二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13日因乙方(碧海环保公司)开挖基坑造成甲方(二原告)地基下沉、厂房墙体开裂,后经丙方(小站管理中心)协调,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人民币150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014年6月26日乙方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前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2、丙方作为监督方,督促乙方及时给付赔偿款,如果到期后乙方无故未支付甲方相应款项,丙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并协助甲方追讨乙方所欠款项。3、乙方若再次施工,需出具可行的施工方案,并经丙方确认签字后方可施工。4、乙方应按丙方确认后的施工方案进行建设。乙方施工中,甲方不得无故阻挠、干涉。如甲方无故阻挠、干涉乙方施工,乙方有权阻止侵权行为,丙方必须协助乙方解决相关事宜,并确保乙方按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施工。如果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发生损害行为,丙方有权阻止损害行为,并及时处理,乙方就损害程度予以赔偿给甲方。证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余款50万元,应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未支付余款50万元,但认为未支付系二原告违约无正当理由阻挠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施工所致。被告小站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小站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小站管理中心义务只是协助二原告追回赔偿款,故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因二原告阻挠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施工给该公司造成误工损失。证2、天津小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停工通知一份。证明因二原告去该管委会施压造成管委会下发让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停工的通知而导致停工。经质证,二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2的真实性,但证2无法证实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停工与二原告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小站管理中心对证1表示不清楚,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停工是因为手续不全。被告小站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提交的证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提交的证1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建造的厂房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相邻。2013年3月13日,因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在二原告建造的厂房附近开挖污水处理池,造成二原告建造的厂房地基下沉、厂房墙体开裂,经小站管理中心协调,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就赔偿及今后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人民币150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014年6月26日乙方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前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2、丙方作为监督方,督促乙方及时给付赔偿款,如果到期后乙方无故未支付甲方相应款项,丙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并协助甲方追讨乙方所欠款项。3、乙方若再次施工,需出具可行的施工方案,并经丙方确认签字后方可施工。4、乙方应按丙方确认后的施工方案进行建设。乙方施工中,甲方不得无故阻挠、干涉。如甲方无故阻挠、干涉乙方施工,乙方有权阻止侵权行为,丙方必须协助乙方解决相关事宜,并确保乙方按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施工。如果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发生损害行为,丙方有权阻止损害行为,并及时处理,乙方就损害程度予以赔偿给甲方。该协议达成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二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100万元后开始继续污水处理池的施工,2014年9月5日,天津小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下发通知,以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建设手续不齐全为由,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建设。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认为其停止施工系因二原告无故阻挠所致,故未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50万元,并认为,由于二原告的无故阻挠施工,二原告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构成违约,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余款并提起反诉,请求二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赔偿款。二原告认为,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停工并非自己阻挠所致,其停工与二原告无关,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余款5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小站管理中心系担保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赔偿二原告的150万元系基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2013年3月13日因开挖污水处理池造成二原告的厂房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开裂所做的赔偿,因此,被告应依据该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赔偿款未如约支付系基于原告违约阻拦被告再次施工,导致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工程停工所致,不应再给付,且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之前支付的100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经对双方签订协议的审核,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赔偿二原告的150万元系基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2013年3月13日因开挖污水处理池造成二原告的厂房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开裂所做的赔偿,关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再次施工及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另有约定,且该停工行为系因建造手续不合法而由天津小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停工通知所致,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停工系由二原告阻挠所致,因此,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小站管理中心的担保问题,因原、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小站管理中心作为监督方,督促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及时给付赔偿款,如果到期后碧海环保公司无故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小站管理中心应承担相关责任,并协助原告追讨所欠款项,因此,该中心承担的应是一种督促、协助责任,并非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小站管理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赔偿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二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请求给付违约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送达之日的利息,共计19331.51元。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霞、邓文清赔偿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原告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送达之日的利息19331.51元。二、驳回原告刘玉霞、邓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反诉费6900元,由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15元,二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