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季鑫木饰厂、刘云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刘云东,上海季鑫木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丹凤。被告刘云东。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季鑫木饰厂。投资人季某某。原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季鑫木业公司)与被告刘云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鑫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凤、被告刘云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经被告刘云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季鑫木饰厂(以下简称季鑫木饰厂)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鑫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凤、被告刘云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被告季鑫木饰厂的投资人季明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鑫木业公司诉称,被告刘云东于2014年10月17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机修电工,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刘云东:1、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06.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99.99元;3、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4、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被告刘云东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三林镇林鸣路XXX弄XXX号。原告与季鑫木饰厂系关联企业,原告系季鑫木饰厂的股东,两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相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3年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4年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被告的工作场所没有空调等降温设备,且被告主要在室外工作,原告未支付过高温费。被告未休过每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季鑫木饰厂辩称,季鑫木业公司和季鑫木饰厂是两家独立的企业,经营场所不同。季鑫木饰厂的投资人季明太和季鑫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丽新系夫妻关系。刘云东没有在季鑫木饰厂工作过。经审理查明,刘云东于2013年4月8日至季鑫木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云东2013年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4年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刘云东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季鑫木饰厂系季鑫木业公司的股东,季鑫木饰厂的投资人季明太与季鑫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丽新系夫妻关系。季明太通过网上银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刘云东支付7,5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刘云东支付48,467.50元。2014年11月13日,季鑫木业公司出具处罚通告:“本公司机修工刘云东,在工作中故意刁难部分岗位员工,特别是新入职员工。车间提出申请需增加配套工具、气管或维修工具态度恶劣,弄虚作假。明知有却告诉员工没有,找他办事需送啤酒或饮料才行。实木立铣车间灯光多次提出改进方案(大灯泡装里面,弱光装外面,他反其道而行之)一再催促,带着情绪工作,钉线条岗位需要锯台,柜子车间需要工具,硬是拖着不办。即:工作不配合,阳奉阴违,虽有能力,但不尽力,严重影响公司管理及生产、发展。决定给予开除处分。”2014年11月17日,刘云东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季鑫木业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3、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1,600元;4、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103元;5、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48,82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06.52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99.99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1,60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7日至11月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48,827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季鑫木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档案机读材料,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处罚通告,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362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证明刘云东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已支付刘云东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308元。刘云东对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2,308元,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字。2、刘云东提供了工资条13张、2014年11月13日付款凭单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其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原告对工资条、付款凭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的工资。刘云东称,2014年11月5日收到的7,500元是其2014年7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收到的48,467.50元包含了其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5,455元、其妻子庞秀月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22,527元及报销款485.50元。季鑫木饰厂的投资人季明太称其不清楚为何要支付刘云东7,500元及48,46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刘云东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季鑫木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的争议,原告主张刘云东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30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工资签收表,刘云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资表上没有刘云东的签字,故原告主张已支付刘云东2,308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财务账册证明实际支付给刘云东的工资,对于刘云东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3日收到的两笔钱款,支付人季明太未能说明支付的事由,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采纳刘云东的主张,确认其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其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刘云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刘云东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云东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712.65元。对于高温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员工的工作场所安装了降温设备,故原告应当支付刘云东2013年及2014年的高温费1,600元。对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云东已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刘云东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未休2天的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云东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712.65元;二、原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云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99.99元;三、原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云东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四、原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云东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