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仁泉诉戚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泉,戚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仁泉,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戚克斌(又写迟克斌),男,汉族,住龙口市。原告张仁泉诉被告戚克斌(迟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手机店,与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手机3部,称业务需要先拿走,半小时后来付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820元的欠条。后被告迟迟未付款,经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手机款38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仁泉电脑器材经营部业主,经营手机等销售。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3部,价值38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张仁泉通讯:三星T111壹台,壹仟壹佰元(1100元),三星G5306W一台,壹仟叁佰陆拾元(1360元),三星G5306W一台,壹仟叁佰陆拾元(1360元),计3820元。迟克斌,1356252****,2014.12.16”。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手机之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820元手机款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手机款382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克斌(迟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仁泉手机款38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