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穆英羽、王荣与王涛、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英羽,王荣,王涛,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9号原告:穆英羽,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满族。原告:王荣,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万隆街7号楼1、2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时岱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奎,该公司员工。原告穆英羽、王荣为与被告王涛、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英羽、王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英羽、王荣诉称:2013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比亚迪牌辽KT16**号出租车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车款410,000.00元,双方已依约履行,原告开始经营该车辆。可是,后来二原告得知,2014年9月22日经辽阳市仲裁会裁决,该车辆运营手续已经归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66,800.00元,显然该合同对二原告也显失公平。二原告认为,由于二原告对合同性质、标的存在重大误解,履行合同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出售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10,000.00元。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出租车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内容依法履行,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且双方也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书履行完毕。二、本案由于另一被告管理费上调涨价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告王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本案是撤销民事合同行为,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案是出租车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出租车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该车手续一直属于我公司所有,不属于被告王涛,被告王涛卖出租车手续行为无效,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荣、穆英羽(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车辆(车牌号为辽KT16**号型比亚迪轿车)在承包期内以甲方的名义从事营运,甲方向乙方提供营运手续,供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出租营运手续归甲方所有。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涛(甲方)与原告穆英羽、王荣(乙方)双方签订《出租车出售协议书》,被告王涛将辽KT16**(比亚迪)出租车出售给原告穆英羽、王荣,价格为410,000.00元,该价款已经给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荣、穆英羽提供的《出租车出售协议书》、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荣、穆英羽与被告王涛签订《出租车出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二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该协议书之前便与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虽该车辆裸车价格一定,但该车辆享有一定的权利,且二原告在购买时知晓该车辆情况及其应享有的权利,故二原告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对于二原告诉称其购买车辆时认为应含有该车辆的终身营运手续,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王荣、穆英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英羽、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00元,由原告穆英羽、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楠审判员 孙 晔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