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张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柱,男。被告:张兆荣,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张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兆荣于2013年1月25日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500元用于种蘑菇,约定2014年1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252%,逾期还款利率为12.03%。借款到期后,张兆荣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兆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5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兆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兆荣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2.03%)。当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兆荣发放借款29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兆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5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计算的利息。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督管理局分别于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业,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兆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兆荣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荣立即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5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