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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建业与杨红杰、高敬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业,杨红杰,高敬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刘建业,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朝正,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杰。被告高敬民。原告刘建业诉被告杨红杰、高敬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杰、高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XX辖区XX小区的营业房一处,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56000元,后期房租价格按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递增。后双方协商被告每年支付一次租金。二被告承租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并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在2012年11月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但延期至2013年3月支付,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拒不交还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租赁费及水、电费合计10494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杨红杰、高敬民未作答辩。原告刘建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自有的营业房一套,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第一年租金为56000元,以后按市场价格递增,水、电费用由被告交纳。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私有房产,房权证号为XX房权证中字第××号,房屋面积为155.01平方米,有上下两层。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房屋租金70000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第一年租金56000元的基础上上浮25﹪,此事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4、涉案房屋水电费发票两张,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应由被告交纳,但二被告未交,原告代其交纳,其中水费126元、电费2820元。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收回涉案房屋后另行出租,年租金为100000元。6、诉讼费用收据一张及法律文书专递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交纳诉讼费用2449元,应由二被告承担。7、视频两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110开锁公司打开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状况。8、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110开锁公司打开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状况。9、证人胡某乙进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110开锁公司打开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状况,且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约定的情况。因被告杨红杰、高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证据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刘建业作为甲方、被告杨红杰、高敬民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其位于XX辖区XX小区综合楼南段北数第四户一二层营业房(面积为155.01平方米)及相应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一、租金为每年56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应提前30天。房租价格按市场价双方协商递增;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11月16日始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一方确有特殊情况,要求提前解除协议时,应提前60天通知对方;三、租用前的水、电、煤气等欠费、设施损坏及其他遗留问题,应由甲方负责。租用期间的水、电、煤气、闭路、暖气、治安、卫生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时交纳……。”后双方协商二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56000元。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得知二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与二被告联系未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110开锁公司打开房门,收回涉案房屋。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126元、电费1809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涉案房屋,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14个月)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及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的70000元租金为第二年度租金,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在第一年度租金56000元的基础上上浮25﹪,第三年度租金的计算方式应为在第二年度租金7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25﹪,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虽约定房租价格按市场价双方协商递增,但此约定系约定不明确,且二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租金,此时二被告应当支付15个月的租金,依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前述主张,租金标准仍应以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年租金560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建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二、二被告杨红杰、高敬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拖欠原告刘建业房屋租赁费65333.33元(56000元/年÷12个月×14个月)、水费126元、电费1809元,合计67268.3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刘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刘建业负担861.29元、被告杨红杰、高敬民负担15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珂审 判 员  闫飞人民陪审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