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临汾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全爱、李栋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全爱,李栋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临汾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地产”。法定代表人李延军总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红政,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全爱,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栋柱,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瑞香,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恒安地产与被告闫全爱及第三人李栋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地产委托代理人刘红政,被告闫全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鹏,第三人李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地产诉称,被告原居住区域系山西临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生活区,该区域被尧都区人民政府规划为拆迁改造区域。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还迁楼交房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协议,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5月1日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拆迁工作,为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腾空协议确定的两间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闫全爱辩称,该房屋现在并不是被告占有使用,而是被他人侵占。被告同意腾空房屋,并已实际腾空,原告应追加实际占有人为被告。由于原告起诉闫全爱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闫全爱的起诉。第三人李栋柱叙称,2007年铸造厂开始拆迁,大和铸业与居民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对7号楼105-1号签订拆迁协议,因为没有房产证,该房屋法院确定李栋柱有居住的权利。2010年6月21日父亲写了夫妻财产约定,25日与厂里签订了购房协议,28日交纳的房款,30日父亲去世。该房是单位的房子,父亲没有处分权。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李栋柱的权利。被告闫全爱不能单独签订拆迁协议,李栋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安地产针对起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迁楼交房协议;2、2015年2月12日关于闫全爱还迁房分配的情况说明;3、2015年3月20日尧都区大和铸业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证明”;4、2007年4月26日尧都区人民政府与恒安地产签订的铸钢街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委托协议”;5、2007年5月8日尧都区政府与恒安地产签订的土地委托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开发补充协议”;6、2013年3月26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原告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被告闫全爱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相关土地开发资质和权利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但是对第1份证据,认为被告闫全爱不能单独与原告签订,应当有第三人参加,因而不予认可。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被告闫全爱针对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5日原告丈夫李磊与山西临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2010年6月21日被告丈夫李磊出具的“夫妻财产约定”;3、6月28日山西临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出具的收取李磊的收取李磊购房款22500元的收款收据;4、被告闫全爱与李磊的结婚证复印件;5、光盘一份,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全过程的录音录像;6、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恒安地产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闫全爱所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栋柱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协议书确定的是105号房,而李磊购买的是105-1号房。105-1号房从来没有谈过拆迁问题。第2份证据夫妻财产约定不合法。第3份证据购买房屋第三人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上的被告的出生时间不对。第5份证据光盘与夫妻财产约定是一回事。第6份证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界定居住使用权的时间界限。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尽管第三人提出了异议,但是异议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第1份证据第三人认为105和105-1号不是一回事。105-1号房还没有签订拆迁协议,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第三人父亲李磊出资22500元,购买的就是其与闫全爱现居住的50平方米的房屋。协议书中并未能明确就是持指105与105-1号没有联系,而是确认为家属区7号楼1层50平方米的房屋,将第三人所述105-1号从协议书上分割出来,那么协议书中所要拆迁的房屋面积就会发生减少,李磊的出资也会发生计算错误。因而第三人的异议内容不成立。第2份证据名为“夫妻财产约定”,实为除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之外,还包含李磊所属个人财产,在其死后的继承问题上所作的遗嘱。排除了第三人李栋柱及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结婚证书上年龄的差异不足以确认该证件为无效证件。第6份证据本院作出的(2012)1388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可李磊取得该房屋的真实性,并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都认为不是被告李磊所有的财产。该认定结果与确认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应当认为李磊出资购买后,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李磊对其所有的部分具有处分的权利。同时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只享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而且该居住权以购买的房屋拆迁为时间界限。第三人认为判决书没有确认,没有依据。综上被告闫全爱提供证据具有证明力。第三人李栋柱针对叙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闫全爱对105-1号房屋没有所有权;2、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388号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3、李栋柱给临汾铸造厂(即临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领导出具的“通知”,告知家庭财产有纠纷,先不要处理;4、铸造厂关于李磊生前购买房屋但并未办理房产证的证明;5、李栋柱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磊去世后,李栋柱变成了户主;6、大和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分房存在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第三人的居住权以拆迁为界限。第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3份证据可见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和赡养关系。第4、5、6份证据与本案缺乏联系。被告闫全爱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以房屋拆迁为界,第三人此后没有了居住权,应腾出房屋。第3份证据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第4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5份证据缺乏关联性。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给被告闫全爱已经分了房。认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相同,认证意见也相同。第3份证据是第三人个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并不能证明已经被房屋所有人签收,并因此使该房屋形成纠纷或诉讼。第4份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与本案诉争房屋事实上没有在拆迁前办理房产证是相符合的,具有证明力。第5份证据第三人在户籍信息中登记为户主,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为第三人所有。第6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是对本案诉争房屋来源和形成的客观反映。通过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恒安地产是经过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2007年经尧都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对尧都区解放东路81号即临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前身为铸造厂)所在地域进行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被告丈夫李磊即第三人生父(2010年6月30日死亡)生前为该铸造厂职工。1999年7月李磊与前妻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所生李栋柱即本案第三人,确定跟随李磊生活。半年时间后,因家庭教育问题,第三人即离开李磊与其兄共同生活。2002年11月1日李磊与被告闫全爱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的铸造厂生活区7号楼1层50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内。2010年6月21日李磊在见证人李临生和诸延印在场的情况下,给被告闫全爱出具了夫妻财产约定,其中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2010年6月25日由于李磊生前经济困难,本人申请购买现居住的两间房屋。临汾机械公司经研究决定出售给李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日李磊给付购房款22500元。2010年6月30日李磊因病去世,被告闫全爱实际居住使用该诉争房屋。2011年12月19日原告恒安地产与被告闫全爱签订了还迁楼交房协议,由被告腾空7号楼1层所居住50平方米房屋,采取调换产权的方式,原告返还被告50平方米的位于新建6号楼西单元102室房屋实际还迁面积64.32平方米,被告闫全爱补足超出面积的房屋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1日前腾出房屋,被告如约腾空了房屋。2012年5月23日下午第三人采用撬锁方式强行进入该房屋,并放置了一张单人床,以示对该房的占有。为此被告闫全爱以第三人作为被告诉其侵害被告的财产,要求停止侵权。本院作为(2012)临尧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夫妻没有所有权,在拆迁之前第三人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判决书未提及本案已签订的还迁楼拆迁协议内容,即判决书确定居住权时,该房的拆迁期限已到,并超过了期限。庭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尧都区解放东路81号原临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家属区7号楼1层两间50平方米的房屋,系公司售给自己经济困难职工李磊的房屋,且给付了协议书确定的22500元。此时,李磊与被告闫全爱是夫妻关系,因而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21日李磊将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处分给了被告闫全爱,是李磊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因而被告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尽管房屋没有登记,也可以证明被告享有财产权利,只是不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效力。第三人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而且居住权以拆迁为界限。被告享有财产权利,因而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采取强行入住的方式是对被告财产权利的侵害,第三人应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全爱、第三人李栋柱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位于尧都区解放东路81号原铸造厂家属区7号楼1层50平方米房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