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在某某小区东门拥有一套两层门面房,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杨凌某某小区项目部签订了租房合同,将门面房的一层40㎡及二层220㎡租给被告项目部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项目部移交了房屋。被告项目部实际租房至2014年6月30日即退房。经双方结算,项目部下欠原告房租1416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14166元及利息283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2、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凌某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房租的事实。3、房产证及声明各一份,证明房租系原告与其兄长共同购买,房产证仅登记了其兄长的名字,其兄长知道并认可房屋租赁及诉讼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徐某甲(甲方)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凌某某小区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杨凌某某小区东门门面房(建筑面积260㎡)出租给乙方办公、住宿使用。合同租赁期为壹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38000元,租金一季度一清。合同并约定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20%。如拖欠租金100天以上,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向原告交纳2000元押金及8000元房租。2014年6月30日,被告项目部退房并搬离该房屋。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总房租22166元,已付房租8000元、押金2000元,下欠房租14166元,落款为负责人陈某某,并加盖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凌某某小区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项目部至今未支付下欠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4166元及按合同约定滞纳金(利息)2833元。另查明,该租赁房屋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乙。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胞兄)出具声明,表示该出租房屋系其与徐某甲共同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其知晓并同意房屋租赁及徐某甲提起诉讼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凌某某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付了房屋,被告项目部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被告项目部提前搬离该租赁房屋,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凌某某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833元,因原告按合同约定未退还被告已交押金2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已结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房屋租金141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