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能均与刘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能均,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918号申请执行人邓能均,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刘勇,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刘勇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