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强与被告郭永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强,郭永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张汉强,男。被告郭永华,女。原告张汉强与被告郭永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强和被告郭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郭永涛由被告郭永华担保向原告张汉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郭永涛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郭永华偿还借款人郭永涛借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汉强人民币(��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利息21.9‰,借款人:郭永涛,连带责任担保人:郭永华(担保人责任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012年12月28日”用于证明借款人郭永涛由被告郭永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期间借款人郭永涛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8日的事实。被告郭永华辩称,其为借款人郭永涛担保向原告张汉强借款20万元是事实,此款其兄弟郭永涛用于做生意,其也是受害者,故请求酌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永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永华对原告张汉强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郭永华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郭永涛由被告郭永华担保向原告张汉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郭永涛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将被告郭永华在靖边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区管委会所领取的工资(基本工资和地方补助)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华为借款人郭永涛担保向原告张汉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郭永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人郭永涛借原告张汉强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4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原告请求以30‰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永华偿还借款人郭永涛借原告张汉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