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敏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柳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初字第43号原告李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立新路49号。法定代表人沈震,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菲,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贤,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科员。关于原告李敏不服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3)1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称:“责令当事人李敏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69.72平方米。”但该处理决定书并未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送达,被告就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3)1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期限。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李敏依法下发并送达了柳国土执交字(2013)1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送达该文书是在李敏家,虽然原告本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有城中区静兰街道办事处两名工作人员对送��情况进行了见证。由此可见,被告已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送达,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送达的文书中已告知了原告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享有的救济权利。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若对《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不服,应在2014年2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就已留置送达了柳国土���交字(2013)1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上面载明了当事人有进行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从该文书送达之日就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至2014年2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至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代书 记员 龙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