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与邻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行政其他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邻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双福,男,生于1946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一清,男,生于1942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兴生,男,生于1940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先林,男,生于1952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蒋清裕,局长。上诉人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锋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在原审中诉称,1959年,在修建邻水县大洪河水库时,未对移民进行住房安置和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邻水县大洪河水库移民户数和人数;判令邻水县移民局按现有物价支付邻水县大洪河水库移民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明后,四人坚持不予更改诉状。同时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的起诉。上诉人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上诉称,1958年因修建大洪河水库,当时的移民机构没有对水库移民进行公平合理安置和赔偿,上诉人2015年2月17日查阅到历史依据和资料,才知道移民没有得到住房安置和赔偿,故本次起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的诉请事项涉及水库移民安置补偿历史性问题,针对此类问题,国家已有相关的移民政策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事项属于移民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贺双福、肖一清、聂兴生、方先林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