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宗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系深圳市博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3日被深圳巿公安局福田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晓初,系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晓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福田区福华路岗厦村牌坊前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粤B×××××号牌车后座的一个腰包内查获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和一个玻璃瓶装的冰毒共1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个。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3日归案后,检举朱某宏贩毒,然后协助抓获嫌疑人朱某宏和刘某,现已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有检举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