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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江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鞠江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江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江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江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被告因承建莱州市程郭镇前武官村平房及地面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1162.50元。为此,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6116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江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业务。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1162.50元。被告鞠江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因该款项未得到清偿,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确认书在卷佐证。被告鞠江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书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及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鞠江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对账确认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鞠江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江珊给付原告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11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11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保全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79元,由被告鞠江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鞠江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279元直接给付原告烟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