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殷秀英与李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英,李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殷秀英。委托代理人王雯雯。委托代理人陆大国。被告李传平。委托代理人陈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大直路西花园小区3号楼69幢2层02。代表人孙欣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委托代理人陈晨。原告与被告李传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英委托代理人王雯雯、被告李传平委托代理人陈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传平驾驶黑C×××××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李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904.66元。被告李传平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黑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李传平驾驶黑C×××××号车在青岛市长沙路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形成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次日原告入住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挫伤等。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右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一周,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复诊;继续活血止痛等药物治疗;随诊。之后,原告多次到青岛市海慈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复诊。2015年1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2882.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557元、交通费22元、××赔偿金56363.2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904.66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关就诊记录,合计7619.56元)、住院费用票据(16267.77元)。原告还提供了部分解放军第401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就诊记录),并提供了购买“艾拉莫德片”药品的票据。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其儿子进行了陪护,陪护人员减少收入3557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张。4、××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损失。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兴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兹证明陆大国及其妻子朱月梅于2009年11月暂住于兴隆三路27号5号楼1单元302户至今。殷秀英(陆大国母亲)于2013年1月从安徽老家投靠陆大国,于陆大国一起居住至今。”5、××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的收据(4000元)。本院另查明,黑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传平,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黑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传平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李传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部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部分解放军第401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就诊记录相互印证,其购买的药品也没有相关医嘱,均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619.56元+16267.77元=23887.3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部分已经发生,以上医疗费损失已经包含在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天*20元=28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167.3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4167.33元由被告李传平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周(合计21天)需要人员进行陪护,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为:48453元/365天*21天=2788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必要陪护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2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之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是其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56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生活需要购买轮椅,属于合理支出,但是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辅助器具费合理损失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173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62173元=72173元,被告李传平赔偿原告1416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秀英各项损失72173元。二、被告李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秀英各项损失14167.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殷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交纳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1000元),合计4138元,原告承担6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931元,被告李传平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义超 来源:百度搜索“”